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荷蘭商佛朗明哥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朱麗容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二
四訴訟代理人朱麗容律師
沈士喨 律師 林彥孜 律師被告運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二二○之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荷蘭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荷蘭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訂購花卉球莖,積欠原
告買賣價金共計荷蘭幣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被告雖承認已收到原告所送交之百合花球莖貨物二批,並對發票上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所送達之貨物經送交花農種植,發覺球莖已長霉腐爛有瑕疵,所種植出之花朵發育不良不能賣得好價錢置辯云云。然查被告於貨物運抵台灣而報關提領時,如發現所送交貨物有瑕疵,依國際貿易慣例,應立即請公證行出具公證報告,以證明貨物確有瑕疵,始屬正辦,詎被告竟不此之為,反將貨物送交花農種植,此舉對是否有瑕疵發生?其瑕疵歸責原因(有無一直置於低溫冷凍而屬保管不當)?應由何人負責等之證明方法,破壞迨盡,此種作法實有違常情,令人對其所主張貨物有瑕疵之說法存疑。於被告未能提出確實證據前,實不足認被告之主張有理由。
㈡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依理,如被告於報關提領貨物當時發現有瑕疵,應即通知原告,否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貨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亦應於花農種植發現有瑕疵時即通知原告,否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今被告未盡其通知之義務,依法應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又對金額不爭執,則鈞院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始符法制。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見
兩造間之買賣並未簽定書面之買賣契約,純係諾成之買賣契約,原告於運交貨物與被告時即於發票(Invoice)上註明「付款條件:應於一百五十天內以電匯方式劃撥」(TermsofPAYM:T.T.TRANSFERWITHIN150DAYS),是自發票上載日期之一百五十天後,如被告未支付價金,原告始可向被告請求價金,而消滅時效自斯時方可起算,迄起訴時止尚未逾二年,則被告主張本件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又本件被告雖否認有約定上開付款期限,然從被告所提出附件一之譯文倒數第四行亦明載「我們可以安排從元月十五日起開始出貨,也可以接受您提議關於付款方式---在五月前出貨九萬球香水百合,現金付款,而五月後若您已清償去年十二月所出二筆貨款,則我方同意接受所購買的十一萬球香水百合及三萬球貴族百合以貨到一五○日後付款」,足證被告未有積欠貨款之情事,「貨到一五○日後付款」之期限時屬雙方交易之常態,亦為被告所「提議」經原告同意之舉,則鈞院自不難自雙方往來信函中獲得若干蛛絲馬跡。次按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該函並已於當日送達被告,故消滅時效亦應中斷。
㈣被告於答辯狀中雖提出部分模糊不清之傳真函以證明被告有通知原告關於貨物之
瑕疵,惟細繹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其內容與本件系爭花卉並不相干,尤以附件(五)依被告之翻譯為「同意來台討論售予我方一九九五年百合球莖所發生的品質問題」,而本件系爭花卉係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始售予被告,並非一九九五年,是被告所提附件所述與本件爭執風馬牛不相干。
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明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於當事人意思不明
又屬不同國籍時,應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以要約通知地(即被告住所地)為適用之法律,縱依被告所主張之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而言,亦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適用之法律,是本件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以解決兩造之爭端。
㈥被告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姑不論被告根本未就原
告所交之物有瑕疵暨被告所受何種損害提出證明,原告全部否認之。況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行使而消滅,現自物之交付後已逾六個月,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自無理由。次按被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原告未為完全之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原告請求買賣價金抵銷云云。姑不論被告亦未就原告為如何不完全給付或伊所受損害為舉證,只提出一紙計算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按被告於提領貨物當時並未就有如何之瑕疵通知原告,依法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自無為不完全給付之可言。況本件依被告之主張係原告給付冰存一年之花卉球莖,經其種植後存活部分全為一至二朵花,至受有栽培損害云云。惟百合球莖本屬高冷帶花種,在台灣種植是否全然適合,已有疑問,而經被告種植能存活長出花朵,顯見原告並未交付有瑕疵之球莖,該批球莖應具備通常效用並無減少其價值或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縱依被告所言冰存過久始售予被告被告既明知仍「勉予接受」(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答辯狀),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被告明知有瑕疵,自不能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㈦被告雖提出所謂兩造支付貨款之協議,然上開協議原告無法確認原告簽名之真正
,且協議之債務人均係以林先生稱呼,故上開協議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亦有疑問。縱鈞院認上開協議有效,然上開協議應屬新債清償,因被告從未履行上開協議,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舊債務並未消滅,故原告仍得請由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二份、提單影本二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緣系爭兩批共二四○,九○○個百合球莖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底即已向原告預訂買
受,惟原告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始裝櫃,同年十二月五日及八日始出貨,是該兩批百合球莖自挖採後已冰存有一年之久(按通常百合球莖挖採時間為每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挖採後栽植時間則為隔年一月至八、九月間),被告慮及其存活率及栽植結果恐不佳,花農必不願承買,乃向原告為拒絕買受之表示,嗣經原告要求幫忙,否則該兩批百合球莖必將作廢,並將向於付款後始出貨之交易條件放寬為准交貨後付款,被告始勉予接受,惟該兩批百合球莖,不論其交貨時間為依原告所陳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八日或依證人即花農 味輝厚 所陳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元月三日,均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㈡詎前述兩批百合球莖於交貨經埔里鎮花農味輝厚先生栽植後,果然生長狀況不佳
,被告即拍照寄向原告反應該兩批百合球莖之瑕疵情形,並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原告亦曾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派 羅伯特 先生(Robert)協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赴花農味輝厚之栽植田間查看實際生長情形,惟僅推稱可能是埔里地區天候不佳,土壤不良,不適合栽植百合花等卸責之詞㈢茲將前述兩批百合球莖栽植管理成本及生長、收穫情形分述如后:
⑴栽培管理成本:溫室建設費用每分地一三○,○○○元、整地費用每分地一,五○○元、肥料農藥每分地三○,○○○元、人工費用每分地六○,○○○元以上栽培管理費用每分地需二二一,五○○元,而系爭兩批百合球莖總數量為
二四○,九○○個,約需八分地面積種植,故共需栽培管理成本為二二一,五○○元×八(分地)=一,七七二,○○○元。
⑵栽培成果及收穫情形:系爭兩批共二四○,九○○個百合球莖中:
①香水百合球莖共九四,三○○球只有百分之五十即四七,二五○枝存活率,且存活者大多為一至三朵花(按正常為三至四朵花),價格極差。茲以同期
香水百合一至三朵花銷售最佳單價每枝十六元計,共收穫一六元×四七,一五○(枝)=七五四,四○○元。
②地中海百合球莖共七五,五○○球,僅有百分之七十五即五六,六二五枝存
活率,且存活者多為一至二朵花(按正常為五至六朵花),價格極差,茲以同期地中海百合一至二朵花銷售最佳單價每枝六元計,共收穫六元×五六,六二五元(枝)=三三九,七五○元。
③ 馬可波羅 球莖共二一,○○○球,僅有百分之七十五即一五,七五○枝存活
率,且存活者全為一至二朵花(按正常為三至四朵花),價格極差,茲以同期馬可波羅百合一至二朵花銷售最佳單價每枝十元計,共收穫一○元×一五,七五○元(枝)=一五七,五○○元。④ 普莎蘿 球莖共五○,一○○球,僅有百分之五十即二五,○五○枝存活率,存活者開花情形尚可,茲以同期普莎蘿百合花銷售最佳單價每枝八元計,共
收穫八元×二五,○五○元(枝)=二○○,四○○元。以上全部收穫金額為一,四五二,○五○元(七五四,四○○元+三三九,七五○元+一五七,五○○元+二○○,四○○元=一,四五二,○五○元)尚不及栽培管理之成本一,七七二,○○○元,故被告因勉予接受原告系爭兩批百合球莖僅前述栽培管理成本與收穫之相較即已虧損三一九,九五○元。況尚需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荷蘭幣二一七,八四九元(約折合新台幣三,五○○,○○○元)。㈣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茲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如后:︵進價如附表︶⑴香水百合球莖共九四,三○○球,不堪用率百分之五十即四七,二五○球,每
球之進價為荷蘭幣一‧三八元,四七,二五○球共六五,二五○元。另存活者大多為一至三朵花(按正常為三至四朵花),應按其開花比率減少百分之五十價金,即每球應減少荷蘭幣○‧六九元,四七,二五○球共應減少三二,六○二‧五元,故香水百合球莖共應減少價金荷蘭幣九七,八○七‧五元。⑵地中海百合球莖共七五,五○○球,不堪用率百分之二十五即一八,八七五球
,每球進價荷蘭幣○‧四七元,一八,八七五球共八,八七一‧二五元。另存活之百分之七十五即五六,六二五球,大多為一至二朵花(按正常為五至六朵花),應按其開花比率減少百分之六十價金,即每球應減少荷蘭幣○‧二八二元,五六,六二五球共應減少一五,九六八‧二五元,故地中海百合球莖共應減少價金荷蘭幣二四,八三九‧五元。⑶馬可波羅球莖共二一,○○○球,不堪用率百分之二十五即五,二五○球,每
球進價荷蘭幣○‧六三五元,五,二五○球共三,三三三‧七五元。另存活之百分之七十五即一五,七五○球,全為一至二朵花(按正常為三至四朵花),應按其開花比率減少百分之五十價金,即每球應減少荷蘭幣○‧三一七五元,一五,七五○球共應減少五,○○○‧六二五元,故馬可波羅球莖共應減少價金荷蘭幣五,○○○‧六二五元。
⑷普莎蘿球莖共五○,一○○球,不堪用率百分之五十即二五,○五○球,每球
進價荷蘭幣○‧五○元,二五,○五○球共一二,五二五元,以上共請求減少價金荷蘭幣一四○,一七二‧六二五元(九七,八○七‧五元+二四,八三九‧五元+五○○○‧六二五元+一二,五二五元=一四○,一七二‧六二五元)。㈤第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因原告就系爭兩批百合球莖具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致使被告受有栽培成本損害新台幣三一九,九五○元(一,七七二,○○○元─一,四五二,○五○元=三一九,九五○元)及包括海、陸運費報關費之損害新台幣二三三,○七五元(香水百合球莖每球一‧二五元×九四三○○球=一一七,八七五元,地中海百合球莖每球○‧七五元×七五,五○○元=五六,六二五元,馬可波羅球莖每球一‧○○元×二一,○○○球=二一,○○○元,普沙蘿球莖每球○‧七五元×五○,一○○球=三七,五七五元)共新台幣五五三,○二五元,折合荷蘭幣三六,三八三‧二二四元(以一比十五‧二匯率計),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同額範圍內就原告本件貨款給付之請求主張抵銷。
㈥按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元月三日分別收受原告交付系爭
二批百合球莖後,即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傳真原告為球莖具產生嚴重青黴瑕疵之通知,並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傳真被告為請寄送照片及貨樣之回覆,足認被告於收受係爭二批百合球莖時,確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球莖,並即通知原告,而由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傳真表示其已接獲被告之損害報告書及照片。從兩造間之傳真,應可證明系爭貨物,確實有瑕疵。
㈦按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元月三日分別收受原告交付系爭
二批百合球莖後,即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傳真原告為球莖具產生嚴重青黴瑕疵之通知,並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傳真要求寄送照片及損害報告書,且就減少價金部分進行多次協議,終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達成將買賣價金減至荷蘭幣十四萬三千元之協議,分十期,每期荷蘭幣一萬四千三百元,自一九九七年八月起至一九九八年五月止,於每月三十日前支付之協議,兩造既曾達成上開協議,原告仍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原價金,即有可議。
三、證據:花卉價格表一份及傳真影本及譯本各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味輝厚。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設籍於荷蘭之外國公司,故本件訴訟為涉外民事訴訟。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當事人間所欲適用之法律不明,且兩造國籍不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行為地法即被告發要約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訂購花卉球莖,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共計荷蘭幣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㈠原告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㈡原告所交付之花卉球莖有瑕疵,並致被告受有栽培成本之損害,故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及加害給付,並與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抵銷。㈢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就上開瑕疵達成減少買賣價金之協議,原告同意將價金減少為荷蘭幣十四萬三千元,故原告不得再依買賣契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訂購花卉球莖,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共計荷蘭幣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二份及提單二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兩造曾因上開花卉球莖有瑕疵,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成立協議,原告同意減少價金為荷蘭幣十四萬三千元,並同意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分十期清償等事實,並提出貨款償付協議書英文影本及中譯本各一份為證,原告則抗辯:上開協議無法確認原告簽名之真正,且協議之債務人均係以林先生稱呼,故上開協議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亦有疑問,縱認上開協議有效,然上開協議應屬新債清償,因被告從未履行上開協議,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舊債務並未消滅,故原告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㈠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被告提出之貨款償付協議書英文影本及中譯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且本院核對上開協議書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原告所不爭之兩造往來傳真文件上簽名相符,復衡諸兩造間之聯絡、協商之往來文件,均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即協議書上所稱之「林先生」為之,且兩造間僅有本件系爭貨款別無其他貨款關係,故上開協議書應堪信為真正。㈡又兩造係因系爭買賣花卉球莖之瑕疵爭議而成立上開協議,揆其內容僅係由原告同意減少價金,並由被告分期清償,並未另外創設新債務,故上開協議應屬兩造就上開爭議互為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並非新債清償,故原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四、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若當事人間之和解之本質係屬認定性質,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就上開買賣契約有關貨物瑕疵之爭議,成立上開協議即和解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和解內容,債務人即被告給付之種類不變,僅縮小其給付之範圍,應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上開和解範圍內,即有理由。
五、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兩造間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成立上開和解契約,被告既已承認原告有上開和解內容之買賣價金存在,故原告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應已中斷,應自上開協議成立後,重行起算時效,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成立之上開和解契約係屬認定性質,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上開和解範圍內之請求,即荷蘭幣十四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經上開和解而拋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B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