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九十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王信勝 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丁○○、乙○○係父子,丙○因不滿順鑫家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順鑫公司)假藉檢查瓦斯之名義進入其住處後,未經其同意即為其換裝新瓦斯爐,且收取高額之費用,事後又屢次以電話催付尾款,認為受騙而心生不滿,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許,順鑫公司之業務員即原告甲○○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被告丙○家中收取費用時,被告丙○、丁○○、乙○○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持長柄榔頭、拔釘器、鐮刀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頭側邊二處裂傷(分別為二公分及四公分長)、左背部挫傷六×四公分、下巴挫傷四×三公分、左前頸擦傷六公分長、左前臂挫傷二處(四×四公分、三×三公分)、左小腿挫傷三×四公分等傷害。
原告受傷多處,肉體及精神均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賠償四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之刑事責任,已由鈞院依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既係其等共同傷
害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五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因順鑫公司更換之瓦斯爐收費太高,被告等受騙始與順鑫公司之業務員即原告吵架,且當天係原告先拿鐮刀毆打被告丙○之配偶即被告丁○○、乙○○之母親 周招 及被告乙○○之配偶 呂麗玲 ,被告等係出於自衛,才與原告衝突,並非故意傷害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五號傷害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丁○○、乙○○係父子,丙○因不滿順鑫公司業務員假藉檢查瓦斯之名義進入其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住處,未經同意即為其等換裝新瓦斯爐,且收取高額費用,事後又屢次以電話催付尾款,認為受騙而心生不滿。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許,順鑫公司之業務員即原告甲○○前往被告丙○家中收取費用時,被告丙○、丁○○、乙○○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長柄榔頭、拔釘器、鐮刀等物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後頭側邊二公分及四公分裂傷、左背部挫傷六×四公分、下巴挫傷四×三公分、左前頸擦傷六公分長、左前臂挫傷二處四×四公分,三×三公分,左小腿挫傷三×四公分等傷害。被告丙○、丁○○、乙○○之刑事責任,已由鈞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原告受傷多處,肉體及精神均受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被告等共同傷害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順鑫公司更換之瓦斯爐收費太高,被告等受騙始與順鑫公司之業務員即原告吵架,且當天係原告拿鐮刀,先毆打被告丙○之配偶即被告丁○○、乙○○之母親周招及被告乙○○之配偶呂麗玲,被告等係出於自衛,才與原告衝突,並非故意傷害原告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順鑫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號被告等傷害案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一○至一三頁),雖被告否認其事,且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 許耀仁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號被告等傷害一案業已證稱:「是我載甲○○去丙○家,但我沒進去,甲○○去按電鈴,一個女的開門,乙○○自後門出來拿鐮刀,就到隔壁沒幾家叫丁○○過來,丁○○拿一拔釘器,二人到丙○門口就推甲○○進去,關起門來就把甲○○打,因鐵門有縫隙看得見,丙○是拿根鐵棍或榔頭打」等語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受傷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前開順鑫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此外,被告等之刑事責任,已由本院依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五號傷害案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等確有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則其等對於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次查原告因被告之共同傷害,受有後頭側邊二公分及四公分裂傷、左背部挫傷六×四公分、下巴挫傷四×三公分、左前頸擦傷六公分長、左前臂挫傷二處四×四公分,三×三公分,左小腿挫傷三×四公分等多處傷害,肉體及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受僱之業務員,被告丙○與被告丁○○、乙○○係父子,因不滿順鑫公司派員換裝新瓦斯爐,收取高額費用,且見原告與被告丙○之配偶即被告丁○○、乙○○之母親周招及被告乙○○之配偶呂麗玲衝突,方出手傷害原告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四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正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高柑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