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施用毒品、違反水利法等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戒慎,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弄○號前,因停車問題與丙○○發生爭吵後,其竟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之鐵製器具,毆擊丙○○,丙○○亦予以還擊,甲○○在旁見狀,本欲加以勸阻,卻因遭丙○○毆打,即與其弟乙○○基於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共同毆打丙○○,使丙○○受有左眼眼窩內側壁骨折及底部骨折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夥同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甲○○沒有打告訴人,只有其打告訴人而已,且沒有拿鐵器云云;訊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伊是下去勸架而已,告訴人還打伊,伊方還手打丙○○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乙○○、甲○○在警訊中供承均有毆打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自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所辯丙○○本來與其等達成協議答應要撤回本件告訴,但卻不依約履行云云,縱所述屬實,因本件告訴未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撤回,本院自應對被告加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