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庚○○
己○○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冠豪
劉韋德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自訴狀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 李楊淑惠 均堅決否認有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林公司)之代表人戊○○因受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之委任,出任仁信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經理人,並由 陳耀邦 、丁○○分別擔任櫃檯受託買賣主管、總務之職,因戊○○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擅雇用未具營業員資格之 楊坵珪 擔任經理,接受客戶下單買賣股票,戊○○更與楊坵珪共謀以不知情之客戶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台灣櫻花」、「櫻花建設」等股票,造成櫻花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之虧損,因此經仁信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戊○○等人職務等語。經查,本件依卷附備忘錄(佳林公司與仁信公司之合作契約)第三項約定:「乙方(佳林公司)出資一千五百萬元整,係認購仁信證券公司股權,以每股十五元整承購,計可取得股票一百萬股」,仁信公司以此一千五百萬元及仁信公司另提供之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作為仁信公司中山分公司營業及添購生財器具之資金,仁信公司中山分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開業後,仁信公司亦依約交予戊○○負責經營約一年,亦此為自訴人代表人戊○○所自承在卷,由上可知仁信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生財器具係屬仁信公司所有,自訴人僅係仁信公司之股東而已,並非該生財器具之所有權人自訴人認係自訴人所有,顯有誤會。又被告等所辯稱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亦據被告等提出聘僱楊坵珪之合約書、客戶否認下單之存證信函、仁信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為憑,戊○○亦自承因此造成五千餘萬元之虧損,依此,仁信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戊○○等人之職務並非毫無依據。再自訴人上開所購買之仁信公司股票,據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係自願交由仁信公司保管,現仍存在,且有分紅增股,是若自訴人認有取回之必要,自可循民事請求途徑請求仁信公司交付。綜上所述,本件係屬有無依約(備忘錄)履行債務及委任關係是否合法終止之民事糾葛,尚難依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有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行,況依自訴人所訴係合夥關係,但迄今未經清算程序,自無侵占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至證人丁○○、辛○○,在本院之證述係合夥公司之錢及公司係綜合券商公司云云,均不得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併此敍明。
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魏新國法官胡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