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郎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被告於法定期間103年6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判決與事實不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何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或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以103年7月4日裁定通知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3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自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算,被告應於103年7月31日屆滿以前補正上訴理由。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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