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郎因與 龔亮綱 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凌晨某時,與龔亮綱互約在臺南市○○路○段○○號之「家樂小鋼珠店」前談判,黃俊郎將此事告知其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性友人,「阿中」亦允諾一同前往,黃俊郎遂與「阿中」攜帶西瓜刀、球棒各1支(下稱本件西瓜刀、球棒)後一同駕車前往「家樂小鋼珠店」。嗣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黃俊郎在「家樂小鋼珠店」前與龔亮綱碰面後,因與龔亮綱一言不合,遂與「阿中」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俊郎持拿本件西瓜刀在旁,而由「阿中」持本件球棒朝龔亮綱揮擊毆打,致龔亮綱受有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龔亮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亮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102年度核交字第2257號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6、15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張(見警卷第8至9頁)、本件案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本院103年5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阿中」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更無何仇恨怨隙,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等情,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第4頁背面、102年度核交字第3668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102年度核交字第2257號卷第3頁),且本件球棒係被告所有,本件西瓜刀則是被告為了要前往「家樂小鋼珠店」前與告訴人談判而購買等節,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則衡情若非被告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有授意「阿中」得以被告所有之本件球棒進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阿中」應無突然主動持拿被告所有之本件球棒、並朝不相識且與自身無仇恨怨隙之告訴人揮擊之理,足見被告與「阿中」間,確有分別持本件西瓜刀、球棒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認識與決意,其2人間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縱然在過程中,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係由「阿中」以本件球棒揮擊毆打所造成,惟被告與「阿中」既已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基於此犯意之聯絡,而利用「阿中」之行為,以達其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則被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認被告與「阿中」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間,已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且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能以理性、正當之途徑解決糾紛,卻與綽號「阿中」之人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有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原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阿中」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本件西瓜刀、球棒,雖均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與「阿中」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被告復供承已丟棄、不知道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而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