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聰源能預見一般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月1日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9月5日以電話聯繫 孫筱雲 ,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孫筱雲帳戶誤設定自動扣款,須至ATM設定取消云云,致孫筱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王聰源上開帳戶內,嗣因孫筱雲於操作時有員警經過提醒,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自得以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聰源固坦承開設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對於被害人
孫筱雲遭詐騙而匯款2萬9,989元至伊帳戶內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為薪資轉帳之用,後來存摺、提款卡遺失找不到了云云。㈡惟查:
1.被告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於99年9月1日開設之情,有該銀行永康分行99年12月29日華永康存字第990284號函及所附該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等卷內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3至11頁)。又被害人孫筱雲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情,除有證人孫筱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㈠第1頁)外,並有上開查詢印表附卷可參,被告前揭開設之帳戶確有遭他人供作被害人孫筱雲遭詐騙時匯款之帳戶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2.又關於被告開設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其初於100年12月28日偵訊中供稱係為應徵粗工始申請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期間老闆曾轉兩次薪水給伊,之後因為搬家帳戶就不見了(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卷第18、19頁);嗣於101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以該帳戶往來明細,質問99年9月1日開戶後至同年月5日被害人匯款間,並無任何薪水轉入紀錄時,則改稱是將帳戶帶到工寮,因和工寮同事一起睡,就不見了等語(10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卷第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確為收受薪資而申辦該帳戶,惟因遺失,所以改拿父親的帳戶給老闆娘作薪資轉帳用云云(見原審103年易緝字第8號卷〈下稱原審易緝卷〉第45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存摺是被之前同事偷走了,伊9月5日上班前發現,跟老闆講,他就沒有匯錢,伊直接跟老闆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前後對於開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是否曾受領薪資匯入、以及如何失落該帳戶等情,說詞一再反覆,則被告辯稱其是為受薪而開設前開帳戶,即已值懷疑。
3.被告於99年9月1日開設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未曾有何存提紀錄,即於同月5日間遭人利用以詐騙被害人孫筱雲之匯款,顯見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於帳戶開立後,旋由他人取得,而一般人設定之密碼具有私密性,若非經由被告之告知,他人豈能輕易取得。又詐騙者使用他人帳戶以收受贓款,固係為躲避事後追查,然必以該帳戶於使用期間不致遭掛失止付為前提,另衡之常理,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者,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詎被告於原審先是辯稱:我9月1日開戶後,約隔2、3天老闆跟我要存摺帳號匯款,我找不到,9月3日就去報遺失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4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9月5日要上班時,我發現存摺不見,下班後我打電話去華南銀行辦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除關於何時掛失前後供述不一外,亦與實際上被告是遲至99年9月7日凌晨零時47分06秒始以電話向華南銀行辦理掛失乙節不符,亦有華南銀行永康分行103年6月13日華康存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金融卡帳戶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若非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予他人使用,並預計一定期間內不去掛失,使該他人得對其所開設之帳戶為自由使用之認識,否則依其供述,既於9月3日或9月5日即已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且因此無法辦理薪資轉帳,何以遲至99年9月7日始前往掛失,而不虞期間遭他人犯罪利用,對照前述被告帳戶於開立後隨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益見被告乃基於某不詳原因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實堪認定。
4.再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依現今金融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均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均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甚要求一定期間後始辦理掛失,供該人於該段期間內為一定之使用,衡情亦當知其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再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造成衝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縱或他人將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該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孫筱雲匯入之贓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帳戶為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與施行詐騙,因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害人孫筱雲遭詐騙之金額為2萬9,989元,尚非鉅額;以及被告犯罪後飾詞矯飾,檢察官以被告毫無悔意,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審酌被告犯行,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雖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道歉,犯後經
通緝到案,又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竟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查被告將帳戶供詐騙者使用,給予不法者助力,固屬不該,並因此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又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雖事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但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經本院向被害人查明,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前未曾有故意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且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可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斟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狀,依法減輕其刑後,科以有期徒刑3月,並無逾法定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已符罪所當罰,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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