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朱吳玉葉 代理人 朱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瀞月 、 王麗香 、 許瑞峯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承審法官顏基典,曾經開庭時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朱文祥:「賠償金額1萬元好不好?2萬元好不好?」,但伊治療的醫療費用、及後續的看護費就高達100萬元,認定的落差實在過大,令人難以接受;又法官對相對人許瀞月之訓誡處分與悔過書隻字未提,也未質詢相對人 許瑞峰 ,意圖推翻之前刑事法庭認定有罪之事實。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開庭時,調閱事發當時(監視)影片,相對人心存僥倖,謊稱要去扶聲請人而被聲請人誣賴,法官卻容忍這種言行,且未告誡制止許瑞峰所說:「我認為我女兒沒有犯罪。所以我不需要上訴」之言行,放任相對人許瀞月之父母滿口謊言與藐視司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2日收案,聲請人即上訴人分別於同年3月6日、同年4月10日、5月6日、同年月30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聲請人迄未提出釋明本件迴避之原因有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情事。而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在於: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曾經開庭時詢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朱文祥:「賠償金額1萬元好不好?2萬元好不好?」,與聲請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後續的看護費高達100萬元有落差;承審法官對相對人許瀞月之訓誡處分與悔過書隻字未提,也未質詢相對人許瑞峰,意圖推翻之前刑事法庭認定。另於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開庭時,調閱事發當時(監視)影片,相對人係謊稱要去扶聲請人而被聲請人誣賴,法官卻容忍這種言行,且未告誡制止許瑞峰所說:「我認為我女兒沒有犯罪。所以我不需要上訴」,而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核係聲請人之不滿或指摘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不當,而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依上說明,上開指訴並非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且聲請人亦未於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其聲請法官迴避,洵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