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路4段000號對面「○○○水果專賣店」時,因有一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其行向前方之機慢車優先道上,乃向左偏駛至外側快車道上,繞由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通過。甲○○於通過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欲自外側快車道駛回機慢車道時,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冒然右偏,適有少年尤○○(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避煞不及,而碰撞到甲○○所騎乘之機車,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併左尺骨近端骨折及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而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尤○○所騎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車沿○○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服飾店與果子狸水果店交界處前面,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那邊閃黃燈,該車有一半停在道路邊線裡面,邊線在自小客車下面,而該車占機慢車道的一半,左邊仍有空間供我騎過去,沒有占據整個機慢車道,原審判決認定有誤,我沒有變換車道至汽車道,只有左偏繞過汽車,再右偏後直行,約騎1、2秒,尤○○從機車右後方撞上來。在覆議會重新鑑定時,鑑定委員有請我與尤○○去說明案發現場位置,我與尤○○都說是發生在機慢車道上,不是如警察所繪製的現場圖顯示我有騎車到外側車道。又腳踏車撞上我,代表尤○○車速很快,他煞腳踏車前輪來不及,才會翻滾這麼遠造成受傷骨折。我於警察局作筆錄時,我不知道右偏與右轉的差別,我指的是我要繞過一台汽車所以有左偏後右偏,並不是要右轉而變換車道,不能因為我搞不清楚用語,就認為我警詢、偵查中承認有過失。我莫名其妙被撞,尤○○是後方車,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要騎快、不要從我右邊超車,不認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原審判決,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3號對面「○○○水果專賣店」時,有一部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被告行向前方之機慢車優先道,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乃向左偏行駛,繞過自用小客車左側通過,復未打方向燈而右偏行駛,是時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避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於警詢及原審調查程序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6頁、交簡字卷第27-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2張、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5-32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東向西路段經劃分為四線車道,由內(南)往外(北)依序為:左轉車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寬度均為3.1公尺)、機慢車優先道(寬度為2公尺),除此四線車道外,最外側即機慢車道之北側另有寬1.3公尺之路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00O-000號輕機車沿○○路4段東向西行駛機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機車道內有閃黃燈,我就騎在自小客車旁,超越自小客車後要右轉到機車道時,在我車後尤○○騎腳踏車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翻滾到我車前,我機車右後車身與腳踏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訊時則供稱:當時是下午5點,在和緯路4段車子很擁塞,我到了○○○水果店前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機慢車道上,那輛車有閃黃燈,所以我就先往左騎出來,後來我再往右要騎回機慢車道上時,尤○○就騎腳踏車撞到我的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於原審則供稱:我繞過自小客車以後,右邊還有車,我有往右的動作,因為要往右才能直行,如果一直直行,會變成在汽車道上等語(見交簡字卷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腳踏車沿和緯路東向西,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至事故地點時,被告駕駛00O-000號輕機車同向行駛在我左前方,距離約1公尺,機車突然右轉彎沒有打方向燈,我的腳踏車菜籃處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騎在被告右後方,我們當時距離很近,幾乎在我的正前方,被告突然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我因為閃避不及就撞上被告。(檢察事務官問:被告當時有無要閃避停在路旁的一部自小客車?)沒有,被告就是直接右轉(見偵4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騎腳踏車直走,被告在我的左前方,她往右邊轉,未打方向燈,我覺得她要去買東西,因為那裡有一個可以騎上人行道,也就是市場的斜坡,她往右轉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被告整個車頭轉過去。現場有被告所述白色自小客車,但和事故發生沒有關係。我直行方向不會撞到那台車,我沒有要繞過那台車。我沒有要往右邊,不記得我是否騎在快車道上。車禍發生地點距離那台車約一個腳踏車車身,我經過停放的車,約一個腳踏車車身以後就被撞等語(見交簡卷第27-28頁反面)。
(三)依被告、被害人前開供述、證述可知,本件案發當時,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之機慢車優先道,且被告於繞由該自用小客車左側通過後,確有「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並於右偏後即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撞擊。被告既稱其係「欲往右騎回機慢車道」、「有往右的動作,要往右才能直行,如果一直直行,會變成在汽車道上」,則被告先前繞由該自小客車左側通過時,其機車已自原所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左側之外側快車道,於通過該自用小客車後,始往右駛回機慢車道等情,已足認定。再者,一般汽車之寬度約在1.5公尺至2公尺間(如警卷第27頁下方現場照片中之警車即約與機慢車優先道同寬),本件案發地點之機慢車優先道,寬度為2公尺,雖尚有1.3公尺寬之路肩,然該路肩旁即為黃昏市場,於案發時有攤商擺設攤位,亦有多輛機車停放於攤位前,有前述現場照片可參,難認上開自用小客車能緊靠路肩邊界停放。依此研判,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之位置,應如前往搜證之警車所停放之位置,約已占據機慢車優先道之一半寬度,如再加計一般機車騎士於兩車會車所會保持之安全距離及機車本身之寬度,該自用小客車旁所餘之機慢車優先道寬度雖不一定不足讓被告通過,但該路段之快車道為三線道,路面較寬,一般機車均會左偏至外側快車道後再自該自小客車左側通過之可能性較大,此依警卷所附之現場相片亦可得而知(見卷第27頁)。 益徵 被告於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前,見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即左偏至外側快車道,以閃避該自用小客車,之後確有自外側快車道右偏行駛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被告辯稱其並未變換車道云云,即無可採。
(四)被害人就肇事地點有無停一部自小客車,於偵訊時雖表示並無該車,於原審則稱有被告所述白色自小客車;又證稱伊直行方向不會撞到那台車,而其警詢時亦稱: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等語。而本件被害人騎有菜籃之自行車,該車寬度與被告輕機車寬度差異不大,有卷附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頁),何以被害人對有無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前後供述不同?其於機慢車道騎車直行不會撞到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合理解釋即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後,左側所餘之機慢車道仍可供被害人騎自行車通行,被害人本即沿著機慢車道靠近外側快車道行駛,自仍在機慢車道行駛且不會有要閃避該自用小客車之感覺。參以被害人均證稱被告在其左前方,則顯見被告所騎之機車,確實早已自動左偏至快車道無疑。是尚不得據被害人上開供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位於其右後方之直行車即被害人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既自外側快車道通過該自用小客車,要再駛回到機慢車道時,即屬變換車道,仍應注意其後方之直行車),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被告仍難辭其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據(見核交2465號卷第4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肘挫傷併左尺骨近端骨折及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據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又本件交通事故原審囑託臺南市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以相關跡證不足,雙方各執一詞,難以研判雙方當事人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為由而未予鑑定,此有臺南市政府函文1份在卷可據(見交簡卷第41頁)。被告雖認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初鑑鑑定意見不當,惟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非謂法院審理案件認定事實須有鑑定意見為依據。本院已依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並不受上開覆議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警卷第13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肇事責任之有無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向左偏移後回至其原有之車道時亦應注意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件坦承肇事,然辯稱己身無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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