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易緝字第4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引擎號碼IAZ0000000號」,應更正為「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第10行所載「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應更正為「年籍姓名不詳之劉姓男子」。
㈡、累犯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甫於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詐欺罪,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第31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之修正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甲○○明知自己持有之營業車牌0面係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車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侵占之營業車牌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及犯罪後最初否認犯行,惟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徵之告訴代理人亦當庭建請本院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參見前揭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六、㈠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7月16日以後之97年7月31日始經本院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