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能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能善與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間之某日起,由「阿美」擔任組頭,並由林能善以高雄市○○區○○路○○號飲料攤前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並約定:2星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3星、4星均70元,賭客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3星可得
5萬7000元、4星可得75萬元,林能善則於開獎後聯絡賭客收取賭資及兌付彩金,並自每注抽取3元之佣金後,再將其餘賭資交付予「阿美」以營利。 嗣林能善 於106年1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傳真下注簽單予「阿美」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賭博之類型及內容(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5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甫於104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同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傳真收據,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警卷第5至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7500元,既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警卷第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簽單│1張│├──┼───────┼───┤│二│傳真收據│1張│├──┼───────┼───┤│三│現金│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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