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煌
邱及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被告 羅國平
劉紀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15、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煌、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A2介紹其友人即被害人A3向被告張仲煌簽注六合彩,惟被害人A3積欠賭資,因此被告張仲煌即要求被害人A2、A3於民國101年1月4日至同年3月2日之某日晚間22時許,一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芙玲檳榔攤」談判。被害人A2、A3到場後,被告張仲煌與羅國平、邱及暉、劉紀良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仲煌將1樓鐵門拉下不讓被害人A2、A3離去,其同夥隨即持鐵棍、棒球棍並包圍被害人A2、A3,其中一人持槍命被害人A2、A3跪下,先共同毆打被害人A3後(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接著再以持槍敲頭、甩耳光、拉扯衣服於地上拖行及告知「不簽就別想看到明日的太陽」之言語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A2簽署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張,被害人A2因而心生恐懼,而簽下40萬元本票,被害人A2、A3始獲釋,因而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紀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2年7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處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劉紀良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仲煌、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之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A2、A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仲煌、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等人均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犯行,被告張仲煌辯稱:因為A3跟做六合彩的A2簽牌,後來A2把牌推給伊,就是把A3的簽單給伊,但簽了幾個禮拜,A2都沒拿錢給伊,後來A2才說牌是A3簽的,這筆30多萬元的賭金,伊都是打電話給A2要,之後也都找不到A2、A3,某日劉紀良跟羅國平來伊家聊天時得知此事,因為他們認識A2、A3,伊就拜託他們幫忙找人,之後劉紀良、羅國平有找到A2、A3,約在芙玲檳榔攤商談賭債清償之事,伊有到場坐一下就走了,羅國平之後有打電話跟伊說賭債處理的事等語;被告羅國平則辯稱:伊確實有跟劉紀良在張仲煌家中聽說A2、A3欠張仲煌賭資的事情,伊有答應幫張仲煌約A2、A3出來,後來有約在劉紀良開的芙玲檳榔攤討論賭資償還的事情,最後商談結果是A3說要20萬元處理,每月5號還5萬元共4次還清,若屆時還不出來就要30幾萬都還清,伊當時有打電話詢問張仲煌商談結論是否接受,張仲煌也有答應,條件講完後,A2、A3就一起離開,前三期A3都有給,最後一期沒給等語;被告劉紀良辯稱:某日伊陪羅國平去張仲煌家,知道A2欠張仲煌賭債,因為伊認識A2,就答應幫忙張仲煌找人,找到A2後,伊有跟羅國平、張仲煌、A2、A3在伊開設的芙玲檳榔攤商談還債之事,但當天沒有結果,其後伊又約A2、A3跟羅國平到芙玲檳榔攤商談,當時協議以20萬元處理該債務,A2、A3輪流付5萬,他們有清償15萬元等語;被告邱及暉則稱:伊本來在劉紀良開的芙玲檳榔攤喝茶、看電視,之後羅國平、A2、A3有過來,羅國平、劉紀良、A2、A3他們有在討論金錢的事情,因為不關伊的事,伊也沒仔細聽,伊沒看到他們有暴力行為,他們談完後就離開,只剩伊跟劉紀良留在芙玲檳榔攤等語。經查:
㈠證人A2:
⒈先於警詢證稱:伊因為幫伊朋友A3向張仲煌下單簽賭六合彩
、今彩539,積欠張仲煌30萬8000元,經張仲煌多次催討,A3均無法按時交付簽賭金而拖延,101年1月4日或5日22時許,張仲煌打電話要求伊帶A3過去對質,要證明伊是替A3下單簽賭,所以伊就帶A3到苗栗縣苗栗市○○路張仲煌所經營的兵海檳榔攤與張仲煌對質,當日22時許,伊與A3到場後,張仲煌就立刻關下鐵門,叫現場有10餘男子將伊等圍住,並持槍強押伊等跪下,接著就指示現場男子圍毆A3,強迫伊跟A3簽本票,當時伊有解釋不是伊簽賭的,為何還要簽本票,張仲煌立即用髒話罵伊,旁邊的男子就立即強拉伊衣領作勢要踹伊,另2名男子立即用手槍敲伊跟A3的頭,最後是A3答應1週內償還30萬元,張仲煌才讓伊等離開,但之後A3避不見面,無法連絡,張仲煌就不斷打電話恐嚇、脅迫伊要負責這筆債務,101年2月10日23時許,張仲煌打電話要伊過去苗栗縣苗栗市○○路「芙玲檳榔攤」泡茶商談這筆債務,到場後張仲煌就立刻關下鐵門,指示在場綽號「 阿輝 」、「 阿良 」男子掏出手槍,強押並指著伊的頭要伊跪下,其他在場4-5名男子就接續甩伊耳光強行壓伊跪下,張仲煌還拿「阿輝」的槍直接敲伊的頭,逼伊簽立本票,當場還恐嚇他說:「不簽就別想看到明日的太陽」,伊當場不斷被他們甩耳光,拉扯在地上拖行、不斷遭他們用言詞動作威嚇、逼迫,不得已只好簽下1張4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二第141至144頁);⒉嗣於偵訊中結證:伊因為證明下單簽賭的是伊朋友A3,就帶
A3到兵海檳榔攤對質,到場後張仲煌立刻關下鐵門,叫現場10餘男子將伊等圍住,用槍指著伊等,並將伊跟A3分開,伊有聽到A3被打的聲音,之後他們強迫伊跟A3簽本票,伊表示不是伊簽賭,為何要伊簽本票,張仲煌聽聞就以髒話罵伊,旁邊的男子就立即強拉伊衣領作勢要踹伊,2名男子立即用手槍敲伊的頭,當場說:「不簽就別想看到明日的太陽」,伊因他們的恐嚇只好簽下一張40萬本票,A3好像沒有簽,伊覺得電話是伊打的要負責,簽完本票,張仲煌才讓伊等離開,之後A3就避不見面,張仲煌又不斷打電話恐嚇伊,101年
2月10日23時許,張仲煌打電話要伊過去芙玲檳榔攤商談債務,到場後張仲煌就立刻關下鐵門,指示在場綽號「阿輝」、「阿良」男子掏出手槍,強押並指著伊的頭要伊跪下,其他在場4-5名男子就接續甩伊耳光強行壓伊跪下,張仲煌還拿「阿輝」的槍直接敲伊的頭,要伊在5天內籌15萬元給他,在此情況下,伊只好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
⒊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跟張仲煌是借貸糾紛,跟簽賭
沒關係,因為伊介紹A3跟張仲煌借錢,A3借的錢伊也有用到,所以有帶A3前往芙玲檳榔攤跟張仲煌商談債務處理的事,當時現場只有張仲煌跟邱及暉,所以伊有簽15萬本票,商談的過程,沒有人拿鐵棒、棒球棍恐嚇伊跟A3,之前在警詢跟偵訊的筆錄,因為伊有長期服用安眠藥,當時意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㈡另證人A3則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伊因向友人A2下單簽賭
六合彩,A2再替伊向張仲煌下單簽賭六合彩、今彩539,因而積欠張仲煌30萬800O元,經張仲煌多次催討,均無法按時交付簽賭金而拖延,101年1月初,張仲煌打電話要求A2跟伊過去對質,要證明A2是替伊下單簽賭,所以A2跟伊就到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張仲煌所經營的兵海檳榔攤與張仲煌對質,當日22時許,伊跟A2到場後,當時A2有解釋牌都是伊簽賭的,後來伊就跟張仲煌及一位年紀老老的朋友協調,後來一言不和,張仲煌那名老老的朋友就打伊一記耳光,最後是伊答應二天內先償還20萬元,張仲煌才讓伊等離開,101年
3月1日或2日15時許,A2跟伊說邱及暉找伊要談與張仲煌那筆六合彩帳款事宜,而且A2跟伊說他揹不起這筆債,要找伊一起去分擔,伊想說邱及暉是苗栗地區狠角色的幫派份子,如果不去可能會有麻煩,會傷害伊的生命安全,所以伊迫於無奈只得依約前往邱及暉小弟綽號「 朱良 」所開設的「芙伶檳榔攤」,到場後,他們就立刻關下鐵門,伊等被帶到二樓,伊上樓時有看到邱及暉的小弟手持鐵棍在走道上走來走去的,當時伊內心就相當害怕會遭邱及暉等人毆打,上樓後現場有邱及暉、綽號「蘿蔔」、「朱良」及A3,後來協調過程張仲煌就到場,還有邱及暉的小弟約有4-5人在隔壁的房間內,邱及暉就說欠張仲煌的債務現在歸他處理,伊跟A2各自負擔一半15萬元,經協調後各以10萬元處理,每月給付5萬元給邱及暉,邱及暉說約定好後就不能反悔了,如果反悔伊就有事情,伊當時心生畏懼怕如果不答應可能無法順利走出檳榔攤,所以就只得答應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二第14
9至154頁,本院卷一第233頁)。㈢本院勾稽上開證人A2、A3所證,其等雖均證述曾於101年1
月4日至同年3月2日間,為解決與被告張仲煌間之債務糾紛,曾共同先後至「兵海檳榔攤」及「芙玲檳榔攤」商談債務之事實,然證人A2、A3就所經歷商討債務之過程、當時在場者有何人、被告張仲煌等人以何方式限制其等人身自由,或以何方式對其等施以恐嚇、脅迫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均差異甚大,倘如證人A2、A3所證,其等對於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商談債務之事均身歷其境,何以證述內容歧異甚大,重要情節均互核不符?又證人A2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證述簽發本票的時點,究係於兵海檳榔攤或芙玲檳榔攤何次商談債務之時,或由何人出言恐嚇「不簽就別想看到明日的太陽」等諸多細節,亦均前後證述不一,所證被害時間及情節交錯混亂,已難遽信,更遑論證人A2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稱:伊無向被告張仲煌簽賭,警詢、偵訊時係服用安眠藥致意識不清等語;從而,上開證人A2、A3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堪啟人疑竇,能否遽為認定被告張仲煌、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等人犯罪之依據,實有斟酌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A2、A3於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尚有諸多值得斟酌之處,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仲煌、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等人確有上開犯行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A2、A3等人之非無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而認被告張仲煌、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等人涉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仲煌、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張仲煌、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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