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0號異議人 黃永元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俊志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3項分別規定如下:前項(即第484條第1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2項)。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另按依第4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故本件異議人之書狀雖記載「民事再抗告聲請狀」,惟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而依異議之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於102年5月22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係不得抗告。是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故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曾聲請訴訟救助,並蒙該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該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應准許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惟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為原告,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於第一審業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有該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異議人為被告,係原審受敗訴判決後,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法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異議人乃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倘如異議人所言,其於第一審審理程序業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准許在案,則其訴訟救助之效力自應及於第二審程序,自無庸再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異議人於第一審係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本無命繳裁判費之問題,自無准駁訴訟救助之餘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