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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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諸強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諸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
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諸強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號、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2年5月10日裁定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本院業於102年8月1日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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