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有骨折、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後,竟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又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擔任志工服務400小時,有該院出具之志工服務證明1紙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10日內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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