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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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
二、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起訴之程序要件以提出起訴書及送交卷宗證物至法院即為完成,追加起訴雖為增加追加時點限制之起訴,但仍屬於起訴之一種,自應同此認定。而本案之追加起訴部分已經移轉至原審法院,實無與追加起訴部份相牽連之「前案」存在,亦無向受移送之法院追加起訴之可能,自不能再以追加起訴之要件來判斷程序是否合法,況實務上咸認經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者,即由受移送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無庸再經檢察官重行起訴,是本件自應認其起訴要件已然合法,法院即應實體審理,原審竟以追加起訴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其適用法律難謂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四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它命予 張瑋 之犯罪事實,並於追加起訴書內敘明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茲將被告所犯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等語,惟核上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案件之起訴事實所載關於 高立 錡販賣愷它命予張瑋、 田妮 、簡伊伶、 張雅婷楊雅婷張芷瑜高立錡謝宗昇 共同販賣愷它命予 覃健龍 ,張瑋販賣愷它命予 徐惠薰 、張瑋轉讓愷它命予 鄭翔元 ,張瑋與 謝仁得 共同販賣愷它命 陳心怡 ,謝宗昇販賣愷它命予高立錡, 吳鴻坤 販賣愷它命予 賴英婷謝崇文 販賣愷它命予張瑋, 吳權益 販賣愷它命予高立錡等情,從起訴形式上觀察,與本件被告販賣愷它命予張瑋之起訴事實俱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至為明確。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既認定本件仍屬追加起訴(見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卻未予審酌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前揭起訴事實未具相牽連關係而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逕以管轄錯誤,並移送予原審法院審理,於法自有未合。而原審法院雖受訴訟繫屬移轉之拘束,固不得再審酌管轄權,惟就本件仍應依法審查是否合乎追加起訴之形式與實體要件。是原審以其未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以追加起訴經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後,即更易為獨立起訴,顯係混淆管轄權與起訴程式,自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廿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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