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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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書內載有誤,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時稱:「你欠我錢,我不應該寫明信片到你學校去要,我鄭重的向你道歉」,這是和解時的條件,可以講我才願意和解。當庭被告前面的電腦螢幕有打字出來和被告所講全部相同,但判決書內載為:「我跟你要錢,不應該寫明信片到你學校去要」,此載意思完全不同,被告不服懇求上訴云云。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乙○○於99年3月29日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99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書內載有誤,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時係稱:「你欠我錢,我不應該寫明信片到你學校去要,我鄭重的向你道歉」,但原審判決書內載為:「我跟你要錢,不應該寫明信片到你學校去要」,其不服原判決云云。惟按,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是第二審上訴理由,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查本件原審判決引用原審99年3月
29日審判筆錄,而於原審判決內記載:「我跟你要錢,不應該寫明信片到你學校去要」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是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與其審判筆錄相同,本院自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記載關於其道歉之內容與其當庭所述內容之意思稍有差異一節,縱係屬實,對於原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亦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上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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