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與訴外人 麥寬成 (下稱麥寬成)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土地9筆(下稱系爭土地),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相對人擔任見證律師,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如伊與麥寬成未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30日內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除經雙方書面合意延長期限外,系爭協議書於期滿日即97年5月16日自動解除,於伊將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返還麥寬成後,伊得向相對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計9紙。伊與麥寬成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為簽立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後磋商8次,詎麥寬成違反誠信原則,一方授意由弘如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伊洽談簽訂正式契約事宜,嗣竟否認上開事實,並以伊與其未於系爭協議書於30日內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已自動解除為由,另案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伊返還定金5,000萬元,因麥寬成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且伊並無返還定金5,000萬元之義務,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相對人保管持有中,致伊無法就買賣之土地為有效利用,為免爭議,乃訴請判准伊將定金5,000萬元提存於法院後,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9紙返還予伊。因土地所有權狀僅為證明文件,重新申請補發新權狀,每份行政規費為80元,且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確認土地所有權,亦非請求確定定金債權存在與否,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無權占有之所有權狀,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客觀利益,竟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相違,顯有未合等語。
二、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文件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97年4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5,000萬元。雙方簽妥本協議書時,甲方(即麥寬成)開立面額同定金數額之支票乙紙交付乙方,乙方同時交付下列文件予見證律師(即相對人)保管:台北市○○區○○段4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計9紙」、第4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前項期限內未簽妥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除經雙方書面合意延長期限外,本協議於期滿日自動解除,乙方(即抗告人)應於解除期日起之3日內將定金返還甲方收受後,始得向見證律師取回本書第3條第1項文件,乙方如有逾期返還,每日應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履行時止。」(見原法院卷第5頁、6頁),足見依約系爭協議書自動解除,抗告人須將定金返還麥寬成後,始得向相對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因此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係返還予麥寬成之定金5,000萬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