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16號,由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懇請審酌被告需扶養年邁雙親及妻小,並籌措賠償公司費用,能准予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順風速運公司代表人 章學芬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鄔文強於警詢之證述、員工離職申請單、順風速運公司員工所書立之聲明書、被告所簽立之具結書及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對帳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惟利用職務上持有公司財產之機會,而侵占公司收入之貨款,以圖解決自己不堪負荷之家庭開銷,嚴重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迄今亦尚未完全賠償公司之損失;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月入不豐,尚有幼子待扶養,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查,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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