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車輛因本件事故致生輪胎、鋁圈、避震器各受損,所言不實在。從照片26、27、28很難看出相對人車輛有無撞到路邊安全島,倘其言屬實,護欄必有撞擊痕跡,但由照片1、2、3、4、5可證明護欄並無撞擊痕跡,相對人所謂輪胎、鋁圈、避震器有損壞,純屬虛構。原審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車輛左、右側均受損,有照片可憑,應更換者為二個輪胎、二個鋁圈及二個避震器,顯非適當。又,抗告人所提供照片及影片,確確實實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之物證,由再審狀照片之物證,依據等量齊觀,相同原則,抗告人之車輛因相對人之撞擊,整個車子在車道上轉了一圈,直到碰到安全島才停住並受有損壞,有照片6、7可證。從編號00000000、00000000影片及照片6、7,之影像,上開物證千真萬確無庸置疑。而編號00000000、00000000影片,因不是單獨拍攝之照片,在未截錄之前,故不知有此證物,又其影像在影片中,如未開啟點閱並詳細看完,也不知道有此證物。如早知道有此證物,在一審就提出何必拖到現在。由此可知,本案確定判決已屬違法,因相對人之車輛並無撞到路邊安全島,護欄並無撞擊痕跡,但相對人所謂輪胎、鋁圈、避震器有損壞,向抗告人請求賠償,自屬違法等語,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雖主張自卷內資料顯示相對人車輛右側輪胎、鋁圈、避震器並未有撞擊受損情形,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車輛毀損之項目包含有輪胎、鋁圈、避震器各二個有誤,且未於開庭中提示照片,又作為判決基礎之汽修公會97年10月6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7088號函內容亦屬錯誤,以此作為判決依據乃無效之判決,另二審確定判決就本件事故發生時,究為再審被告之車輛抑或再審原告之車輛在外側車道內一情,亦未詳細說明,且二審法院僅開一次辯論庭,顯然無法釐清事實真相等情,故認有再審事由云云,惟編號00000000、00000000影片及照片等影像,係本已存在之證物,縱使就其內容有不同之解讀,亦不能謂為發見之新證物。且就該影片或照片之證明力如何,此均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本屬法院之職權行使,而再審原告並未指摘二審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或有何法定再審理由,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再審之訴,於法尚有不合。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