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
林俊宏 律師被告丁○○
丙○○
乙○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1所示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1-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被告丁○○應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
該附表1-2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被告丙○○應給付如附表1-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
該附表1-3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㈣被告丁○○應給付如附表1-5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
該附表1-5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㈤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㈥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內線交易犯行,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丁○○亦經本院改判無罪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