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5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17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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