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原名蔡添壽)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 李振鈿 、捌仟元與 張耀賢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李振鈿、捌仟元與張耀賢連帶抵償)。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李振鈿、捌仟元與張耀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李振鈿、捌仟元與張耀賢連帶抵償)。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添壽」、「 阿豐 」、「兄仔」、「大仔」、「妖壽仔」)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或由己○○單獨,或由己○○與李振鈿、張耀賢(就販賣予庚○○部分,其中張耀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阿陸」、「阿豐」等成年男子,分別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分裝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之電話,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369)行動秘書電話系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遇有購買毒品者撥打上開電話或行動秘書電話系統聯繫購毒事宜時,即予以接聽或以不詳電話回電聯絡,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己○○親自或委由李振鈿、張耀賢(就販賣予庚○○部分)持購毒者所需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與購買者完成交易,己○○即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從中賺取差價,供應自己生活及繼續施用毒品之費用,而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詳細之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聯絡電話、販賣數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又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案件),為警於96年3月19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查獲,於翌日(即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旋即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並迄於同年4月27日始交保釋放。詎其於交保在外期間,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阿陸」、「阿豐」等成年男子,分別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分裝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之電話,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369)行動秘書電話系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遇有購買毒品者撥打上開電話或行動秘書電話系統聯繫購毒事宜時,即予以接聽或以不詳電話回電聯絡,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持購毒者所需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與購買者完成交易,己○○即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從中賺取差價,供應自己生活及繼續施用毒品之費用,先後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詳細之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聯絡電話、販賣數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嗣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接獲線報後,分別對己○○及購毒者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為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為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為庚○○所使用)等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後述引用之證人戊○○、庚○○、乙○○、甲○○、 巫誌峰 、丙○○、丁○○、李振鈿、張耀賢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證人戊○○、庚○○、乙○○、甲○○、巫誌峰、丙○○、丁○○、李振鈿及張耀賢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96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次數及其與共犯李振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予證人庚○○部分外,均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販賣之對象戊○○、庚○○、乙○○、甲○○、巫誌峰、丙○○、丁○○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確有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①證人戊○○於96年3月2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證詞(參見96年度偵字第3714號偵查卷,第41-44、92-95頁);②證人庚○○於96年3月22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證詞(參見前揭第3714號偵查卷,第33-36、121-123頁);③證人乙○○於96年4月2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證詞(參見前揭第3714號偵查卷,第50、131-134頁);④證人甲○○於96年3月2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證詞(參見前揭第3714號偵查卷,第53-54、140-142頁);⑤證人巫誌峰於96年9月4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證詞(參見96年度偵字第5185號偵查卷,第73-77、79-83頁);⑥證人丙○○於96年10月31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證詞(參見前揭第5185號偵查卷,第73-77、112-115頁);⑦證人丁○○福於96年9月
4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證詞(參見前揭5185號偵查卷,第85-89、93-97頁)。暨有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含電話短訊內容)、臺灣臺中看守所函暨所附被告己○○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接見通話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前揭第3714號偵查卷,第9-31、70-72頁;前揭第5185號偵查卷,第49-50、55-61、65-72、91-92、107-108頁)。另被告己○○雖爭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次數,及否認與共犯李振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共4次,辯稱:伊未曾囑付李振鈿代伊送過毒品海洛因,且販賣毒品予庚○○時必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次數應與海洛因相同,並無10餘次之多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庚○○於96年3月22日警詢中證稱:伊所使用之毒品是向己○○購買,李振鈿、張耀賢幫己○○帶毒品賣給伊,伊親自跟李振鈿交易過4次海洛因毒品,與己○○交易過海洛因毒品5次,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13次,通聯紀錄中「太金」及「糖啊」是指安非他命等語,並指認共犯李振鈿之相片,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13次,李振鈿(綽號「 阿鈿 」)和張耀賢有跟己○○一起販賣毒品等語(參見前揭第3714號偵查卷,第33-36、118、121-123頁),其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向被告己○○購買毒品而由被告親自送貨部分,海洛因為5次,甲基安非他命為13次,其中有2次被告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有3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11次,另伊在警詢中所稱李振鈿有幫被告己○○送海洛因4次,並不包括在被告己○○自己所交付之海洛因5次內,李振鈿送的那4次海洛因金額均各為3000元,且均係伊先打電話與被告己○○接洽後再由李振鈿代送毒品等語(參見本院97年1月4日審判筆錄)。
核諸證人庚○○先後所述毒品交易次數均為相符,又觀諸共犯李振鈿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時,被告己○○及庚○○等人多次接見李振鈿,其談話內容亦多言及如何因應處理販賣毒品被查獲之事項,此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函暨所附李振鈿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接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參見前揭第3714號偵查卷,第162-173頁),足見證人庚○○前述證詞並非虛設,堪認屬實,被告己○○空言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三、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參諸我國對於施用、販賣毒品查緝甚嚴,被告己○○與購毒者戊○○、庚○○、乙○○、甲○○、巫誌峰、丙○○、丁○○等人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衡情亦當無可能甘冒重典,多次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任何利得之理,且被告己○○亦於本院97年1月4日審理時供承:伊拿毒品分裝販賣予他人,可以賺到施用毒品,因為伊拿的毒品數量比較多,所以進價便宜,伊賣給他人相同價格但數量減少,獲利部分係供己施用毒品等語,是堪認被告己○○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有前揭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與李振鈿、張耀賢等成年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己○○與李振鈿共同販售給庚○○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己○○與張耀賢共同販售給庚○○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例如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而販毒者於購入毒品後,其罪固已成立,惟其為牟暴利,必於分裝後,再於密接時空下反覆為出售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本案被告己○○意圖營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為集合犯之概括一罪,其中被告曾經多次各同時販賣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庚○○、甲○○、巫誌峰、丙○○、丁○○等人,乃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96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7日因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則其於遭羈押前、後分別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己○○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本身長期染有毒癮,為生活經濟壓力所迫,一方面無資力繼續購毒抵癮,乃淪入販毒惡性循環。其販毒行為固然不可取,但被告本案販毒行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仍屬較輕,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大部分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猶屬過重,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售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往往因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有相當危害,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暨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臺上字第69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被告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665000元(即260000+185000+200000+12000+5000+3000=665000元),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13000元(即8000+80000+25000=113000元),其總計778000元均屬販售所得之價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依上開說明應宣告就其中12000元部分應與共犯李振鈿連帶沒收之,其中8000元部分則應與共犯張耀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分別連帶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可參)。本件未扣案之被告己○○用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號(代號369)行動秘書,雖為被告所使用,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電話機具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另上開電話內之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該SIM卡使用權,此
SIM卡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己○○所使│購買者所使│販賣數量及所得││號││││用之電話│用之電話│(新臺幣)│├─┼────┼────┼────┼─────┼─────┼──────────┤│1│戊○○(│95年11月│黃采捷位│門號091640│門號093039│⒈販賣海洛因共計20次│││綽號「小│某日起至│於彰化縣│1407號、09│7974號、09│,每次交易金額8000│││婕」)│96年2月│埔心鄉太│00000000號│00000000號│元,合計160000元。││││底某日止│ 平村 平和│行動電話│及00000000│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路68號之││14號行動電│計10次,每次交易金│││││住處、黃││話│額10000元,合計│││││采捷友人│││100000元。│││││位於彰化│││⒊其中10次係同時販賣│││││縣員 林鎮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之住處│││命。││││││││⒋合計販毒所得260000││││││││元。│├─┼────┼────┼────┼─────┼─────┼──────────┤│2│庚○○(│95年11月│庚○○位│門號091640│門號095570│⒈販賣海洛因計9次:│││綽號「小│某日起至│於臺中縣│1407號、09│1770號、09│其中5次己○○親自│││靜、牛奶│96年2月│烏日鄉中│00000000號│00000000號│送貨,每次交易金額│││」)│底某日止│山路3段│行動電話│、00000000│7000元,合計35000│││││377巷371││72號行動電│元;另4次由李振鈿│││││號6樓之││話│送貨,每次交易金額│││││租屋處│││3000元,合計12000││││││││元。││││││││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計││││││││15次:其中13次 蔡宇 ││││││││霖親自送貨,每次交││││││││易金額10000元,合││││││││計130000元;另2次││││││││由張耀賢送貨,每次││││││││交易金額4000元,合││││││││計8000元。││││││││⒊己○○親自送貨部分││││││││並有2次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⒋合計販毒所得185000││││││││元。│├─┼────┼────┼────┼─────┼─────┼──────────┤│3│乙○○(│95年10月│乙○○位│門號04-223│門號097004│⒈販賣海洛因計20次,│││綽號「莊│間某日起│於彰化縣│26677(代號│3460號行動│每次交易金額10000│││董、 董仔 │至96年3│ 員林鎮 至│369)行動秘│電話│元。│││、莊仔」│月1日止│善街118│書││⒉合計販毒所得200000│││)││號307室│││元。│││││之租屋處││││├─┼────┼────┼────┼─────┼─────┼──────────┤│4│甲○○(│海洛因於│甲○○位│門號不詳│門號不詳│⒈販賣海洛因2次,每│││綽號「阿│95年10月│於彰化縣│││次交易金額5000元,│││浪、 浪仔 │間某日及│ 永靖鄉崙 │││合計10000元。│││、三郎」│96年2月│ 子村永崙 │││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初某日;│路48號之│││次,交易金額2000元││││甲基安非│住處│││。││││他命於96││││⒊其中1次係同時販賣││││年2月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某日││││命。││││││││⒋合計販毒所得12000││││││││元。│├─┼────┼────┼────┼─────┼─────┼──────────┤│5│巫誌峰(│96年2月│彰化縣某│門號04-223│公共電話│⒈販賣海洛因1次,交│││綽號「阿│間某日│處│26677(代號││易金額5000元。│││峰、 阿寶 │││369)行動秘││⒉販毒所得5000元。│││、文哥」│││書│││├─┼────┼────┼────┼─────┼─────┼──────────┤│6│丙○○│96年3月│臺中縣烏│門號093048│門號091770│⒈販賣海洛因1次,交││││中旬某日│日交流道│0198號、09│1232號行動│易金額3000元。│││││附近路邊│00000000號│電話、公共│⒉販毒所得3000元。││││││、00000000│電話│││││││24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己○○所使│購買者所使│販賣數量及所得││號││││用之電話│用之電話│(新臺幣)│├─┼────┼────┼────┼─────┼─────┼──────────┤│1│巫誌峰(│96年8月│臺中市內│門號04-223│公共電話│⒈販賣海洛因1次,交│││綽號「阿│間某日│某處│26677(代號││易金額5000元。│││峰、阿寶│││369)行動秘││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文哥」│││書││次,交易金額3000元│││)│││││。││││││││⒊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⒋合計販毒所得8000元││││││││。│├─┼────┼────┼────┼─────┼─────┼──────────┤│2│丁○○│96年5月│臺中市五│門號不詳│門號不詳│⒈販賣海洛因計10次,││││間某日起│權路、彰│││每次交易金額5000元││││至同年9│化交流道│││,合計50000元。││││月1日止│下等處│││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計││││││││10次,每次交易金額││││││││3000元,合計30000││││││││元。││││││││⒊均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⒋合計販毒所得80000││││││││元。│├─┼────┼────┼────┼─────┼─────┼──────────┤│3│丙○○│海洛因自│臺中縣烏│門號093048│門號091770│⒈販賣海洛因計7次,││││96年5月│日交流道│0198、0953│1232號行動│每次交易金額3000元││││間某日起│附近路邊│043472、09│電話、公共│,合計21000元。││││至8月初│、丙○○│00000000等│電話│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某日止;│前揭住處│號行動電話││次,每次交易金額││││甲基安非││││2000元,合計4000元││││他命自96││││。││││年5月間││││⒊其中2次係同時販賣││││某日起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6月底某││││命。││││日止││││⒋合計販毒所得2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