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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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舒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丙○○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年存字第四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0年度存字第443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3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做成80年度全字第304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4438號提供擔保及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本院並為80年度執全宙字笫20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全聲字第55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