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犯本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致未能有機會達成和解,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如何,況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因有民事債務之紛爭,始偶發本件衝突,足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罪章,其犯後已知所悔悟,明瞭其言行應遵守之分際,是以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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