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折扣優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輝信碾米工廠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折扣優惠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 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買賣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於民國95年1月13日訂定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有效,且原告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辦理,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如有修改,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應依修訂後之規定配合辦理。上開合約第1、2條訂有明文,原告申請之米製品原料用米係經被告破壞其經濟價值切碎率達85%以上之切碎米,經原告填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購書,檢附糧商登記證(或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文件等影本,及加工設備、生產流程、所需原料用米用量比率等資料(內應註明各步驟用料、得率及損耗等),自行或委託所屬公會向當地農委會農糧署之分署(下稱農糧署)申請,由當地分署受理後,應即進行書面審查、派員實地勘查、測試廠商加工設備及每月最大產能,分署應將審核結果填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購廠商審核表,轉報農糧署核定廠商申購資格及每月最高撥售數量,核定廠商申購資格及每月最高撥售數量後,分署應與廠商簽訂合約並報農糧署備查,且當地分署都不定期派員稽查廠商之米製品原料用米到貨明細登記簿記載之原料用米到貨情形與切碎農會之出倉時間、數量、載運車號、司機簽名是否相符,而對解包包裝袋及留存檢驗標籤所載加工、檢驗日期是否與該批次原料用米實際加工、檢驗日期相符,並核對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與其實際原料用米與加工成品之庫存量、加工及進出情形是否確實,復填具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於每批悉數加工為成品銷售完畢後彙總備查,並做結束表,以作為申購下一批之依據。原告皆符合其規定流程,除可證其具製造加工能力,且申購之原料用米亦皆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加工及出售,並無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惟被告於上開作業要點實施第2年、合約年度屆滿前,於95年11月6日改以農儲字第0951102699號函暨95年10月31日立法院經濟能源委員會考察農糧署、立法委員提示事項辦理,增設廠商申請優惠折扣退還差價時須檢附該申請米製品銷售證明(發票、收據),然並無修改米製品撥售要點及系爭合約,顯係違反合約本旨。再者,農業經營及交易減免稅捐,原告多為現金交易,並無任何商業帳簿,也無憑證,至於系爭合約相關之米製品稻穀進出數量,被告及原告皆有雙方會簽之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可供參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商業帳簿,亦乏法律或契約之依據,更非附隨義務,縱有農糧署所定95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95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會議紀錄,皆與本案無涉,此由法務部96年3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0822號函覆農委會之說明即可明知,且若原告有何違約轉售或變更用途之情事,依雙方上開合約第10條之約定,其法律效果亦係在經被告查獲後,由被告依約沒入出口保證金或計收違約金,被告依約仍不得拒發優惠折扣,而原告依約亦無提出被告所述之銷貨憑證、商業簿冊供被告查察之義務。則原告95年度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5100公噸,總撥售價格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又依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第5點之計價方式為計,優惠折扣為八折,是原告於96年6月11日以 雲縣輝 字第960611號函向被告申請退回95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價差00000000元。
詎遭被告於同年6月21日以農糧中(雲)字第0963001175號函拒絕,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折扣優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並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農委會為促進稻米多元化用途,增加稻米消費量及提昇米製品之市場競爭力,特訂立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以較市價優惠之價格,撥售原料用米給米製品加工業者,其積極面向,係希望協助廠商擴展米製品之內、外銷市場,於消極面向,須防止廠商將原料用米移作他用,影響大眾權益,亦不得將原料用米未經加工直接做為白米食用,以維白米市場之價格穩定,是以如原告未按申購米製品之項目製造、出售,而有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之情事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及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將會喪失以優惠折扣採購原料用米之利益,當然亦喪失因大量採購而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可得之進一步價格折扣優惠。
(二)依上開作業要點第14點第2款、第15點之規定,被告有權派員稽查原告原料用米到貨情形與加工廠之出倉時間、數量是否相符,並核對加工成品之庫存量、加工及進出情形是否確實,以查核原告有無遵守系爭合約及上開作業要點要求「按申購米製品之項目製造、出售,不得轉售或變更用途」之規定。而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原告自有配合提出相關加工及銷售進出之銷貨憑證之義務,以供稽查,與系爭合約中有無明文規定無涉,此時原告自有配合提出前揭憑證之從給付義務。
(三)而農糧署於96年1月8日召開「研商95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會議」,會中決議,廠商申請米製品原料用米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時,應檢附95年1至12月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由申請廠商所在地分署業務單位會同會計、政風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依審查注意事項辦理初審,再於96年1月17日以農糧中儲字第096000035號函,檢送上開會議記錄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本件原告於96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退還95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被告於96年6月21日即函覆原告須檢附95年1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加工為米製品出售之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表,以供被告憑辦,惟原告迄未提出上開資料,供被告審查其申購之米製品原料用米有無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有無轉售或變更用途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請求退還95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之折扣價差。
(四)又原告固提出法務部96年3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0822號函覆農委會之函文,惟上開法務部函為行政機關內部之函文,其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或被告機關之效力;況該函文中亦載明被告如查獲廠商有違約情事,仍得拒絕廠商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而原告既無法提出商業帳簿,顯見其申購之米製品原料用米,並未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而不得請求退還折扣價差,況原告所為米製加工品之製造及買賣,並不在免稅範圍內,此有財政部75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42510號函釋可稽,原告所營事業依法仍應課徵營業稅,縱認原告之營業得免徵營業稅,仍應依法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亦有財政部79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790330692號函釋足憑,原告既未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申報95年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見其並未遵守合約約定,將所購買之原料用米加工製成米製品並對外銷售,而有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間,與被告訂定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依約於95年度向被告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5100公噸,總撥售價格00000000元,依上開合約約定,原告得依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第5點之計價方式即優惠折扣為八折,向被告請求退回95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價差00000000元等情,已經其提出系爭合約、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原告96年6月11日雲縣輝字960611號函、被告96年6月21日農糧中(雲)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96年3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0822號函及米製品原料用品加工進出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惟被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及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原告有檢附95年1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加工為米製品出售之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表等文件,以供被告審查原告申購之米製品原料用米有無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有無轉售或變更用途情事之從給付義務,而原告經被告於96年6月21日函覆上開規定後,卻拒不憑辦,顯與系爭契約有違,被告自無退還折扣優惠之義務等語置辯。而原告就被告此點抗辯則陳稱:雙方的上開合約中,並未約定原告須提出銷售憑證供被告審核後始得請求折扣,且上開農委會之作業要點第5點有關請領折扣項中,亦僅規定廠商年度累計之申購數量達該點規定之標準以上者,被告即應給廠商規定之折扣,並未設定其他條件,是無論就兩造合約之約定或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均無須提供銷售憑證供被告查核,且事實上原告亦無銷售憑證可供被告查核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應將其向被告所購入之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的流向,提出銷售憑證供被告查核確未轉作其他用途無誤後,始得依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領該點所規定之優惠折扣?
四、是查兩造上開合約中,並未就折扣有何約定,僅於第2條中約定乙方即原告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農委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而查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中規定,廠商1年累計申購數量達5000公噸以上者,即可按撥售價格再打8折不等之折扣,廠商於每年度申購數量達5000公噸以上者,即可依該作業要點第10點之規定,向被告等農糧署分署申請按前項規定退還優惠折扣之價差,惟對請領之要件等事項,則無其他明文之約定或規定。然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約定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範契約當事人間彼此之權利義務,乃當事人自創之規範,而此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係為滿足雙方不同之利益,而所用以表達者,多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或適用範圍,發生疑義,勢所難免,自有解釋必要;而契約之解釋,依民法第98條規定之意旨,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使不明確處,得以明確,力求使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所欲達成之目的性得在解釋中彰顯,促使契約目的之達成,並能兼顧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的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為合理之闡釋。
五、依此,兩造間之上開合約中,對有關前述年度優惠折扣請領之條件並未明文約定或規定,已如前述,然觀諸雙方合約之名稱及前言,兩造係為被告機關所管理之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的撥售而立約,且依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被告之上級機關農委會所頒之「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是原告向被告採購原料用米,即應受上開作業要點之規範。而按該作業要點第1點有關本要點之訂定目的明示,農委會「為促進稻米多元用途、增加稻米消費量及提昇米製品之市場競爭力」,而制定本要點,且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依第2點規定,所謂米製品係明指「為經加工變形之稻米加工,包括年糕、米果、米粉絲、速食米粉絲、米澱粉、稻米粉、河粉、米粉、味噌、米醋及膨鬆、焙製、烹煮或釀造米製加工食品等」,是依該作業要點之訂定目的而言,係農業主管機關為促進稻米用途多元化與競爭力,始對願配合政府此項政策之申購原料用米廠商給予優惠折扣之優待以為獎勵,當非以申購之數量為獎勵之對象,故將要點第5點第3項所定申購數量得請領折扣之門檻,故為達到請領標準的數量限制,但得請領之前題條件,應在於年度申購數量達到該標準之廠商是否確已將其申購之原料用米用於該要點所規定之用途,如此始合乎該要點之精神,亦始與被告和原告訂定本合約之目的相符,故依系爭合約與作業要點之解釋,應認原告有提出其所申購米製品原料用米之使用及流向的銷售憑證,以供被告查核其用途是否違反規定之義務,此應可視為源自契約解釋所生之從給付義務,否則,若申購廠商未能證明其確已將以優於一般市場價格所購入之原料用米用於配合上開政府政策前,即核准其進一步向被告請領年度之優惠折扣,此不但違背政府之上開農業政策,更嚴重破壞稻米之市場價格而傷及稻農之生計,故在審核本件之優惠折扣請領案時,自不得不對系爭合約及要點採嚴謹之解釋標準,此亦係基於社會公義使然。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銷售憑證供其審查,乃合乎兩造合約規範之目的,應屬有據。
六、而查原告就此僅陳稱:其將原料用米加工後,已將產品出售給不詳之人,均採現金交易,並無購買者之資料與銷售之憑證,且因其工廠無須申報任何稅捐,故未制作帳簿等語,故只提出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等為其佐證,顯然無法證明其所申購原料用米之流向,則依上開解釋,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領95年度之優惠折扣。至原告另稱被告之前對其他廠商之請領並未設此限制等情,此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詞,且縱被告於95年度前並未及依系爭合約與作業要點之解釋令其他廠商提出銷售憑證即核給其等折扣,此亦係被告行政上之懈怠或疏失,乃是否有追究相關人員行政上等責任之問題,自不能因被告先前有何行政懈怠而誤發折扣之情形,即推認被告亦應依此比照給付,是原告此點主張顯屬誤解,自不可採。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雖有於95年間,向被告申購米製品原料用米達5000公噸以上之事實,但因原告未能提出其加工後產品流向之銷售憑證供被告查核其流向,則依系爭合約及作業要點之解釋,原告應無向被告請領該年度優惠折扣之權利,是其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