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03號、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地君廟」,應更正為「帝君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侵占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事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