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93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間,擅自砍伐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2662、2663號土地上所種植供觀賞用之桉樹42棵,該批桉樹為00年生,依時價每棵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82萬元之損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8,056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11,944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自認砍伐上訴人之桉樹27棵,並辯稱是因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上開桉樹高約10餘公尺,樹蔭遮擋被上訴人對面土地上之塑膠棚架,致棚架滋生菁苔,且枯枝散落刺破網布,危害伊所種植之蔬菜,上訴人與有過失,且該批桉樹亦非供觀賞之用,依中華紙漿公司函復原審法院,該公司91年間收購桉樹價格為每公噸到廠交貨為1,400元,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於本院則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砍伐桉樹之數量為42棵乙節則不爭執因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聲請本院向花蓮縣政府函查所謂判斷桉樹「供觀賞用」或「非供觀賞用」之依據為何。
三、本件爭執要旨為:㈠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系爭42棵桉樹之價格(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如何計算?
四、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砍伐上訴人所有之桉
樹,已構成侵權行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而主張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菜圃在上訴人所種植桉樹之北方,中間尚間隔約8公尺寬之道路,此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制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花蓮地區風勢較大之時節大都發生在冬季之東北季風,且颱風登陸風速亦以先刮北風時最為強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種植之桉樹樹枝或樹葉會吹落在伊之菜圃上乙節,應非事實,何況縱使有被上訴人所辯之情形,亦不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要件,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桉樹供觀賞用之市價為每棵2萬元,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該批桉樹為供造紙原料之用,經原審法院向中華紙漿公司查詢結果,上訴人並未與中華紙漿公司訂有造林契約且非該公司推廣之造林戶,然依花蓮縣政府94.05.16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函復原審法院及94.10.13府農林字第000000000函復本院,桉樹可歸類於「非供觀賞用」-屬闊葉樹類及「供觀賞用」,依政府機關補償認定之依據為「供觀賞用」指種植於一般公園內、住宅週圍、道路兩側;「非供觀費用」則指平均栽值分佈於正常生長之林地內;依上開公函可知,桉樹因種植地點不同而政府機關補償標準有別,其本身如栽植分佈於正常生長之林地內(即如本件上訴人種植之情形)尚可做為觀賞用樹之素材-如將之移植於公園、道路兩旁或其他庭園用地,則屬「供觀費用」,然在移植之前尚須經過截枝、斷根、搬運種植之程序,移植後尚須經過扶育成長後方能成為供觀賞之用。依上開說明,本件桉樹判斷其價格,若全部採「供觀賞用」或「非觀賞用」計算,均非公平客觀,因之,本院認為應依供觀賞用之政府機關補償標準扣除上述移植費用及移植後因截枝等所減損之價值-此項應予扣除之費用及移植時所減損之價值約為扶植成為可供觀賞用之百分之50。本件被害桉樹共42棵,依本院受命法官履勘時抽樣調查其胸圍分大、中、小三種如附表所示,再計算其胸徑,依大、中、小各3分之1計算乘以政府機關就供觀賞用桉樹之補償標準(見原審卷第75-96頁)再除以二(即扣除上述費用及減損之價植)為121,275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乃原審依政府機關對於一般闊葉林6年生為計算本件被害桉樹價格標準而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8,056元,經核即有未當(本件被害桉樹依卷附照片顯示其樹齡約在15年以上),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在113,219元範圍內,連同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即上述桉樹之價值121,275元減去原審已判命給付之金額),因由本院在此範圍內廢棄改判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系爭桉樹價格計算表┌──┬─────┬─────┬───────┬──┬────┐│大小│胸圍(公分)│胸徑(公分)│供觀賞用之政府│棵數│合計價格│││││補償費(每棵)│││├──┼─────┼─────┼───────┼──┼────┤│大│85│27│9,460元│14│132,440│├──┼─────┼─────┼───────┼──┼────┤│中│63│20│6,270元│14│87,780│├──┼─────┼─────┼───────┼──┼────┤│小│44│14│1,595元│14│22,330│└──┴─────┴─────┴───────┴──┴────┘總計價格為242,550元,扣除1/2移植費用及移植減損價值後為121,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