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78號、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6月26日確定,復於93年2月6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2月5日,累進縮刑24日)。乙○○為甲○○之前配偶,與甲○○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曾對甲○○實施恐嚇、毀損、傷害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並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5年12月25日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1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又因准予核發該暫時保護令而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6年2月26日核發95年家護字第8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及至少應遠離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居所最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且前開保護令已送達予乙○○知悉。詎乙○○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分別於下述時、地對甲○○為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命規定之行為:
(一)乙○○於96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至甲○○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吳厝巷41號住處(該址尚非上開保護令所定應遠離之地址)前,將一張寫有「我真的很愛你,你知道嗎?沒有你我一點都不快樂,倘若你要我去關我沒話講,給我一個機會,再鬧下去,我去關沒關係,只怕你我不能見面,想去大陸又捨不得你,回來鹿港好嗎?我很想你,非常。電話我全斷了,真的好想見一面。」之紙條,放在甲○○所有停放在上址住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以此方式與甲○○通信,並騷擾甲○○,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二)乙○○另於96年9月17日凌晨1時42分許,穿著雨衣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該址為上開保護令所定應遠離之地址)前,基於毀損及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持鋁棒砸毀甲○○所有停放在自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前、後座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違反前開保護令命其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規定。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於96年8月2日下午6時許,至告訴人甲○○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吳厝巷41號住處前,將上開紙條置於上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否認有於96年9月17日凌晨1時42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砸毀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玻璃等事實;並辯稱:字條是在96年8月2日更早之前寫的,且伊於96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去找 劉豐綸 律師,並無前往告訴人住處;另砸車照片中的人不是伊,且其自己的自小客車也被人砸云云。惟查,被告有於96年8月2日下午6時許,至告訴人甲○○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吳厝巷41號住處前,將上開紙條置於上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秋旺 於偵查中結證陳:「約6點左右,我看到她的前夫乙○○將一封信放在甲○○的車子的擋風玻璃上。」、「(為何你可確定那個人就是乙○○?)因為第三次我跟甲○○去吃早餐的時候,乙○○看到後就將我趕走,我之前已經看過乙○○好幾次了,所以我很確定那個人就乙○○。」等語明確。又扣案之字條為被告所親寫,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再上所寫「...倘若你要我去關我沒話講,給我一個機會,再鬧下去,我去關沒關係,只怕你我不能見面..
.。」之意涵,其中「倘若你要我去關我」一語,顯見告訴人正對被告提告涉訟,又「再鬧下去,我去關沒關係」一語,即謂告訴人若不撤回告訴,被告即繼續受追訴審判之虞甚明,故與證人陳秋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放字條之時間,即96年8月2日下午,被告當時因告訴人甲○○對其提出恐嚇、毀損、傷害等家庭暴力行為之告訴,而正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情節相符;被告空言辯陳該字條係先前交給告訴人甲○○,與違反保護令無關云云,均未能提出與字條記載內容相符之合理時、空說明,已難自圓其說;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96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前往劉豐綸律師事務所,準備與劉豐綸律師商談開庭事宜,並未前往告訴人甲○○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吳厝巷41號住處放紙條,故有不在場證明,並聲請本院傳訊劉豐綸律師以為證明;惟查,被告前於96年9月6日下午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中供陳:「(問:96年8月2日下午5時許,有無到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吳厝巷41號?)沒有,我有錄影帶,還有客戶可以為我作證,而且我隔天就要去開庭,她都是利用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偵訊光碟內容,被告確有於該次偵訊中,為與偵訊筆錄內容相同之供述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問明確,被告亦明確回答「有客戶可以為我作證」,竟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是與劉豐綸律師商談開庭事宜云云,其前後供述顯有歧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本院自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非可採,其有於96年8月2日下午6時許,至告訴人甲○○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吳厝巷41號住處前,將上開紙條置於上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而以此方式與甲○○通信,並騷擾甲○○,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應可認定。再查,被告有於96年9月17日凌晨1時42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砸毀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玻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雖該翻拍照片,宥於距離、畫質之限制,而略失清晰,惟與被告五官之輪廓相符;又96年9月17日凌晨之時點,甫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後,被告為洩憤,自有足夠之動機砸毀告訴人自小客車玻璃;至被告辯稱其車輛於同一時間亦遭不明人士砸毀,其是否屬實,與本件無關,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應有於96年9月17日凌晨1時42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砸毀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玻璃之事實,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違反前開保護令命其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規定,應可認定。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95年度暫家護字第1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核發之95年度家護字第8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收受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8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且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將舊法第50條之條文「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乙○○所應遵守之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8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雖係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裁定,然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上開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已生效施行,自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前配偶,與告訴人甲○○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個毀損車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甲○○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聲請傳訊劉豐綸律師作證,惟被告既於偵查、審理中供詞反覆,有如前述,故認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本院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其未於96年9月17日凌晨1時42分許,穿著雨衣前往告訴人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前砸毀自小客車玻璃,惟查,被告砸毀自小客車玻璃,已有告訴人甲○○提供之照片為證,有如前述;且路口監視器之設置,其為固定式鏡頭,監視畫面之範圍自有所窮,倘被告刻意迴避路口監視器前往告訴人住處,自難以監視畫面未出現被告身影,即遽認定其無砸車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核無必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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