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其」;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犯本罪,所竊取之物為鋁窗1面,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