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准以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以三十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三張,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述債券已到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准以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代之,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述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六號假扣押事件、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等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