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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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即 謝憲坤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八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當時我是跟我太太推擠,我不是出於故意,當時我是因為我太太推我,致快要跌倒了,我就伸手拉他的肩膀,我太太當時是自然反應自己跌倒的,原審判太重,我不是故意的云云,惟依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她先用腳踢我,我有回手,她有受傷,..,當時我們有吵架並發生拉扯」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偵訊中指述「他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清晨三時在祖祠路住處用手打我額頭,他一個多月沒回家,要上床睡覺,我不讓他睡,他就打我」等語,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並致被害人成傷之結果,互核無訛,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毆打被害人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前詞,尚不足採。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五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堯讚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度 投簡 字第 338 號(92.06.30)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95 號判決(92.09.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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