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東安國中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發動並竊取停放於該處,原為乙○○所有,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號前失竊,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支配占用中,而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