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越南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同年八月十日藉故返鄉後,即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居留證影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一件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秀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越南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同年八月十日藉故返鄉後,即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一件、被告居留證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胞妹黃秀玉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七三一六七號書函暨所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一方為外國人民者,其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而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以任何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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