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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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
戊○○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三、一八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有傷害、侵占、妨害自由、贓物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九十年十月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為司機,由戊○○駕駛小貨車,(一)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橋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中年婦女一人所出售,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號000—四五五號機車係甲○○○所有,由其夫乙○○管領使用,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異於常情之低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收購,欲持往變賣牟利;嗣於是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祥街口查獲。(二)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至四時四十五分許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台十五線西濱公路旁之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一人所出售,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號000—六四六號(起訴書誤載為HUE—五一九號)之機車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間之某時)○○○鄉○○路與國際路旁,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亦以異於常情之低價一百元收購(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元),欲持往拆解零件變賣牟利。而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其住處與丁○○一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已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狀態之程度),仍駕駛丁○○所提供之車號00—五四七六號之自用小貨車,而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台十五線北上二十四公里處時為警攔檢,對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買受上開機車,被告戊○○則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故買贓物犯行,均辯稱:買受當時不知機車為贓物云云。經查:(一)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號000—四五五號)係甲○○○所有,由其夫乙○○管理使用,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失竊;而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號000—六四六號)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間某時○○○鄉○○路與國際路旁,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查獲時照片一幀在卷可按,是各該機車均堪認為係屬贓物要無疑義。(二)又上開車號000—四五五號機車,如以廢五金價格出售,最少亦值五百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被告丁○○、戊○○係以收購廢五金為業,當知悉該機車之價值,猶以異於常情之低價一百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中年婦女收購該機車,被告二人就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實難諉為不知。而車號000—六四六號之機車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間某時○○○鄉○○路與國際路附近,發生車禍而將該機車,停放於該處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七九一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復查,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晚間十時起與丁○○在其上址住處,飲酒至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始由被告戊○○駕駛上述被告丁○○提供小貨車外出收購廢五金,而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台十五線北上二十四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等情,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二七頁反面至二八頁),則被告二人於深夜間,在上址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以一百元購買該機車,衡之日常生活經驗,該不詳真實姓名之中年男子,果欲以廢五金價格出售該機車,則依社會常識,市場上收購廢五金車之人為數甚夥,焉需凌晨午夜為之,且其獲利僅一百元之數?凡此均足顯被告所陳與常情不符。復觀之,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時均辯稱:該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所買受云云,然查上揭被害人丙○○所有機車,係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間某時○○○鄉○○路與國際路附近,發生車禍而將該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豈會於該機車未失竊前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即向他人購得該機車之理?足見被告二人置辯諸節為卸責圖免之詞,委無足採。(三)被告戊○○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上揭小貨車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足佐,且當時員警僅對被告戊○○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值、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稽。又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故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已知,且駕駛人之呼氣之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之程度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亦迭見於醫學報告,而被告當時之呼氣之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足見其當時已無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足見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二人間,就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戊○○係受僱於他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