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林守義 、 吳奇偉 、 吳應澤 (以上三人涉犯違反商標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四人明知「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及「SEGA」、「SEGASATURN」等商標,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負責人 德中暉久 ,公司設址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赤阪七丁目一番一號)、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負責人中山隼雄,公司設址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羽田一丁目二番十二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且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詎甲○○、吳應澤、吳奇偉、林守義等人,竟未經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由吳應澤、林守義陸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卅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享有前開商標專用權之仿冒遊戲光牒片,並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出現「PS」、「PlayStation」、「SEGA」、「SEGASATURN」等商標圖樣,並偽註以「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及「LICENSE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等文字,虛以表示前開仿冒光碟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合法光碟證明,再由甲○○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小叮噹電視遊器店」二樓及三樓之密室內負責分裝及包裝,包裝後,除部分交由林守義負責在一樓店內,以每片仿冒光碟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外,餘則由吳應澤負責以每片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批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取暴利,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前揭「小叮噹電視遊器店」內及該處二、三樓查獲,並扣得吳應澤、吳奇偉父子所有之仿冒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遊戲光碟片共計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一片,送貨單十六張、盜烤光碟目錄二箱、包裝光碟盒封面紙二十四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之犯罪時間點係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然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即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八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且陳稱於開犯罪時間點在桃園縣境內亦別無其他住、居所,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被查獲前之實際居所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至八十七年底被交保出來後,就僅有居住於前開台北市內湖區之設籍住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其亦沒有在桃園縣境內製造、販賣本案所涉之盜版光碟片等語。是以,被告之住、居所自其犯罪時點以迄本案審理,均不在桃園縣境內,依管轄恆定之原理,若依被告住、居所定管轄法院自以本案起訴時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依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是以犯罪地定管轄法院,自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無論如何,均與本轄無涉。再查,被告前亦因涉於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廿日止,涉及重製、販賣新力公司有著作權之電玩光碟片,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六號繫屬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自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且應由該院審酌本案與該案是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考量是否應分由同股之法官辦理為宜。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如主文所示。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