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義祿葬儀社之司機,平日與社內其他人員輪流駕駛葬儀社車號00〡四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外觀改裝為白色救護車)載運往生者之遺體為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路面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車行至該路二三九號前欲調返車頭往龍潭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遵守該規定並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丙○○騎乘車號000〡八二七號機車後載乙○○駛來之狀況,貿然將汽車自路邊向左轉一百八十度之方式迴車,致機車駕駛丙○○不及閃避,遭其汽車之左側保險桿撞擊機車之右側車身而使機車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右足及右手肘挫傷併擦傷、頭部傷害、右膝挫瘀傷;乙○○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二人並均因受傷而無力起身,詎甲○○肇事後,竟不予理會,立即駕車離去,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始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述時地因迴車而與被害人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丙○○、乙○○受傷,有診斷書可稽,惟否認有過失,辯稱其迴車已進入對向車道,被害人機車為超越我車而侵入對向車道,在對向車道相撞云云,意指其在該路段迴車固有違規定,然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有車輛迴車之狀況,仍執意超越而過,始肇致本件車禍。經查,依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述:「行經肇事地,發現一部自小客車打方向燈要迴轉,我發現時,對方有停下來,我往左邊騎要繞過去,不知對方怎麼又開出來撞上我」及乙○○供述:「在平鎮市○○路○段○○○號前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路邊,不知怎麼突然開出來,姐姐就往左騎,就被對方撞倒在地」等語,佐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於被害人丙○○所行車道之對向車道上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地面留有自機車車體流出之油污及卷附二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汽車係左前保險桿受損,被害人機車係右側車車身有損壞等情,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路段採取迴車動作而汽車尚未進入對向車道猶在原行車道內時,即為自後駛來之丙○○所發覺,然因被告於原行車道迴轉過程中尚有將車暫停之動作,致被害人丙○○誤以其欲讓其機車先行通過,而將機車往左偏駛,惟被告仍繼續迴車,乃發生碰撞。次查,依卷附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道路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係禁止汽車迴車之路段,被告在該處迴車已然違反規定在先,又於迴轉過程中將汽車暫停,則後方來車之機車駕駛被害人丙○○認其暫停之舉動係欲讓後方來車先行,乃正常合理之預期,其進而將機車往左偏駛,要無疏失之處。反之被告因其駕車之動作致被害人丙○○為錯誤之判斷後,仍於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車,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其肇事後,逕行逃離現場一情,則為其所坦承,核與被害人丙○○、乙○○之供述相符,事證亦明,亦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駕駛汽車載運往生者遺體為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受傷及一以逃逸行為,致被害人二人之生命法益有危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逃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非惟肇事逃逸,猶否認圖卸己身過失責任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