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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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本件聲請人之擔保物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壹萬元之股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九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聲請人遂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嗣相對人提出抗告云擔保金額不足,經鈞院裁定變更擔保金為七千五百萬元,聲請人乃復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號,再提存面額六千八百六十一萬元之上開公司股票為擔保物;茲因上開假處分業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四二號裁定撤銷之,聲請人為領回提存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就假處分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提起訴訟,延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始提起之,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七號裁定,准予返還前述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之提存物;惟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提存物與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提存物,係同一假處分事件之擔保物,因聲請人前漏未聲請返還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物,為此,爰依法再請求返還之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七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書等為證。
三、查經核閱前開相關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卷宗,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另補足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金所為之提存,此觀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即詳;而本院業以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七號裁定,認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限行使為由,准予返還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物,則本於同一事實,本件聲請人補聲請返還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號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乃法之所許,是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