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罪,為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十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而預先以膠帶將車牌矇住之車號000〡723號機車前往甲○○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經營之「甜心檳榔攤」後側暫停,繼步行至攤前,偽以「有多張五百元紙鈔要換百元鈔、千元鈔」為由,致 李女 陷於錯誤交付二張一千元及十五張一百元共三千五百元,繼表示另要購買飲料並要求要以紙箱盛裝,李女告以紙箱在攤後倉庫,要其同往取紙箱,迨至後方倉庫,見有裝放二十條香煙之紙箱一只,復再表示加購該箱香煙,旋趁李女以計算機計算價格尚未交付香煙飲料而不及防備之際,抱住該裝香煙之紙箱往機車暫停處衝去,李女見狀立即大聲呼叫,幸有警員路過該處聞聲將其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以換鈔為由騙得三千五百元,核與被害人甲○○供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香煙部份則否認意在搶奪,辯稱同為詐欺被害人,而欲假裝先將香煙放至車上,再回返檳榔攤告以如有外送再一起算帳云云。惟查,被告取得香煙,旋以跑步方式往外奔出一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訴歷歷,則其果真擬再回返檳榔攤,實無以跑步方式離去之理,其辯稱欲再回返一語,當非事實,顯難置信。又查,依被害人甲○○供述被告係在其計算價格尚未交付物品時,迅即抱起紙箱往外跑,可知被告買煙固非真意,然其目的僅係以此手段鬆懈李女之注意力,繼以不法之腕力取得系爭香煙之管領力,主觀上衡係出於搶奪犯意而無詐欺之意,至堪認定,其就此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可稽,事證亦明,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引起訴法條)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罪,為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十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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