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邦義 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庚○○
乙○○○丙○○○己○○壬○○
癸○子○○辛○○戊○○寅○○丁○○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4年度拍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以彼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及相對人對抗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嗣萬有公司於87年9月10日簽發由抗告人保證,面額250,000,000元之商業本票,由抗告人墊付後取得該票款債權,惟萬有公司屆期竟未清償該筆款項,抗告人乃向本院聲請對萬有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萬有公司償還抗告人所墊付之前述金額,經本院於87年11月16日以87年度促字第1091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萬有公司迄今仍未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萬有公司於88年5月31日經本院以87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許重整在案,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為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有擔保重整債權,實務上見解認亦包括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情形在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抗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0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司法院85年12月9日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且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有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並未特別就擔保物是否為重整公司所提供加以限制,自不應強加區別。又設置公司重整制度,目的在於防範公司破產,使其得以重生,因而設有權利行使程序應予停止及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之規定,因此無論是有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人,或該擔保是否由重整公司所提供,自應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以待重整程序之進行,始能達到立法目的。如認擔保物非由重整公司所提供之重整債權人,得不停止財產關係訴訟等程序,仍可就擔保物行使權利,則於重整程序中,重整債權之多寡將無法確定。重整債權無法確定,重整人即無法擬定重整計畫,在重整關係人會議中,亦無法計算表決權。且如准許重整債權人得先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可能因重整債權人於該擔保物獲得清償,而由物上保證人取得代位權,致影響重整程序之進行。何況,萬有公司之重整計畫已經債權人可決通過,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係以88年7月8日法院審查公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金額為準,於重整程序完成前,分期全額清償,如許債權人得先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將因抵押人無法申報債權,無從確認重整債權人為何人,致影響重整程序之進行,並造成重整公司更不易取得融資,而扼殺其重建更生之機會。
三、原審以本件聲請違反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本件抗告意旨:所謂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瀕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而預料有重整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之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制度,所以有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
1項等規定。然公司法第294條係指重整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本件抗告人所聲請拍賣者,並非重整公司即萬有公司之財產,而係相對人之不動產,應無該條之適用。另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雖規定有擔保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惟同條第2項規定:「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而破產法第110條規定:
「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即謂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同理不屬於重整公司之財產,權利人當亦可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實無不准之理。
五、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㈠、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94年8月5日施行,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本件係於94年8月18日繫屬本院,在非訟事件法修正施行後,故應適用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規定,依照前開說明,其抗告應向本院為之。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抗告法院,顯有誤認,本件抗告程序仍應由本院以合議裁定之,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86年間,為擔保萬有公司及相對人對抗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抗告人,於86年5月2日辦妥登記在案。嗣萬有公司於87年3月10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並於87年9月10日簽發250,000,000元之商業本票,由抗告人墊付後取得該票款債權,惟萬有公司屆期未清償該筆款項,抗告人乃向本院聲請對萬有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並確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9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萬有公司於88年5月31日經本院以87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一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後,該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為該公司所負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之第三人行使擔保物權,是否應受重整程序之限制?
㈢、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之土地,並非萬有公司廠房所坐落之基地,只是供萬有公司向抗告人借款之擔保而已,目前均為空地等情,業經相對人即萬有公司前負責人己○○到庭證述明確,可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非萬有公司之營業用資產,且非萬有公司所有,本非萬有公司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抗告人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不會影響該公司之正常營運。而且,抗告人如於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中獲得清償,使重整債權減少,反而有利於重整程序之進行。
㈣、又稱體系解釋者,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聯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此項解釋方法能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蓋每一法律規範,係屬一個整體,其條文之解釋,自亦應本諸論理之作用,就整個體系構造加以闡釋,以維護各個法條之連鎖關係。利用體系解釋方法,使法條與法條之間,法條前後段間,以及法條內各項、款間,相互補充其意義,組成一完全之規定(參照 楊仁壽 先生著「法學方法論」第130頁)。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雖未特別就擔保物是否為重整公司所提供加以限制,然從同章節之公司法第294條規定: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僅限於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並未限制對重整公司以外第三人之上開行為,亦應予停止。且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雖未將債權人對為擔保重整公司債務,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之權利,明列於該條文內,但本諸相同之法理,仍應認債權人對為擔保公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依前述體系解釋方法可知,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有擔保重整債權」,應僅指由重整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為限,不包括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在內,始符合體系解釋之精神。
㈤、相對人雖舉部分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0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司法院85年12月9日(85)院曜文明字第16
67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認為如允許重整債權人先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拍賣求償,而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則於重整程序中,重整債權之多寡,將無法確定。重整債權無法確定,重整人即無法擬定重整計畫,且於重整關係人會議中,因無從計算表決權,而無法可決重整計畫。此外,重整債權人如於拍賣抵押物程序中獲得清償,於受償範圍內由物上保證人取得代位權利,將肇致重整債權人究為何人,無法於重整程序中確認,或造成物上保證人無法申報為重整債權人之不公平結果發生,以致影響重整程序之進行云云。惟按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所明定。由此可知,重整債權人對公司之重整債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即已告確定,是縱然重整債權人事後於拍賣抵押物程序中獲得清償,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物上保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亦僅生重整債權人更替之效果,並無重整債權額無法確定,以致無法擬定重整計畫及可決重整計畫等問題。又原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效果,在債權因第三人清償而移轉之範圍內,其效力當然及於因清償而承受債權之人,不生重新申報債權之問題。至於代位權之發生,是否會使原屬於有擔保之重整債權,變更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等問題,均係重整過程中可能產生之技術性問題,不得因上開細微問題可能對重整程序造成些許不便,即禁止法律明文規定抵押權人得行使抵押權之權利。且依權利輕重權衡原則,重整債權人之債權相較於同一債權之物上保證人之代位權,本應優先受保障,物上保證人自不得以其未來之代位權利行使不便為由,而不負擔保責任。何況,造成重整債權額變動之原因很多,不單指代位權發生一種情形而已,例如債權人對重整公司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執行其財產獲得清償時,亦可能造成重整債權額發生變動。倘因顧及重整債權額可能發生變動,造成重整程序之不便,即禁止重整債權人行使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則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將形同贅文,無適用之可能。
㈥、此外,就維護金融交易安全而言,本件抗告人之所以願對萬有公司簽發之商業本票為保證,係因相對人已就萬有公司之債務提供不動產當擔保,而相對人於提供擔保時,也清楚知悉萬有公司如無法按期清償債務,其不動產將被執行拍賣,對提供物上擔保之相對人而言,一旦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或無法清償,所提供之擔保物被拍賣,並非法律上不可預測之不利後果。倘將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解釋為兼指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債權在內,不但有違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及抗告人之信賴保護,且將造成公司日後取得融資更為不易。
㈦、綜上所述,公司重整債權行使限制之效力應僅及於重整公司之財產,擔保物若非重整公司所有,則該債權人並非公司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有擔保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係指對重整公司所有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而言,不包括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情形在內。
六、從而,原審以本件違反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邱瑞裕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萍┌────────────────────────────────────────────────────────────┐│附表:土地94年度抗字第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鎮○○街││512-9│田│49│全部│乙○○○││││││││││││├─┼───┼────┼───┼───┼────────┼─┼──────┼───────┼───────────────┤│2│雲林縣○○○鎮○○街││512-11│水│353│全部│乙○○○││││││││││││├─┼───┼────┼───┼───┼────────┼─┼──────┼───────┼───────────────┤│3│雲林縣○○○鎮○○街││513-3│水│555│全部│丙○○○││││││││││││├─┼───┼────┼───┼───┼────────┼─┼──────┼───────┼───────────────┤│4│雲林縣○○○鎮○○街││513-4│田│1,638│全部│丙○○○││││││││││││├─┼───┼────┼───┼───┼────────┼─┼──────┼───────┼───────────────┤│5│雲林縣○○○鎮○○街││513-5│水│1│全部│丙○○○││││││││││││├─┼───┼────┼───┼───┼────────┼─┼──────┼───────┼───────────────┤│6│雲林縣○○○鎮○○街││513-11│田│811│全部│乙○○○││││││││││││├─┼───┼────┼───┼───┼────────┼─┼──────┼───────┼───────────────┤│7│雲林縣○○○鎮○○街││513-13│田│870│全部│乙○○○││││││││││││├─┼───┼────┼───┼───┼────────┼─┼──────┼───────┼───────────────┤│8│雲林縣○○○鎮○○街││513-14│田│276│全部│乙○○○││││││││││││├─┼───┼────┼───┼───┼────────┼─┼──────┼───────┼───────────────┤│9│雲林縣○○○鎮○○街││513-15│田│278│全部│乙○○○││││││││││││├─┼───┼────┼───┼───┼────────┼─┼──────┼───────┼───────────────┤│10│雲林縣○○○鎮○○街││513-16│水│11│全部│丙○○○││││││││││││├─┼───┼────┼───┼───┼────────┼─┼──────┼───────┼───────────────┤│11│雲林縣○○○鎮○○街││513-17│水│13│全部│丙○○○││││││││││││├─┼───┼────┼───┼───┼────────┼─┼──────┼───────┼───────────────┤│12│雲林縣○○○鎮○○街││516-1│水│259│全部│癸○││││││││││││├─┼───┼────┼───┼───┼────────┼─┼──────┼───────┼───────────────┤│13│雲林縣○○○鎮○○街││516-2│田│422│全部│癸○││││││││││││├─┼───┼────┼───┼───┼────────┼─┼──────┼───────┼───────────────┤│14│雲林縣○○○鎮○○街││516-3│田│652│全部│癸○││││││││││││├─┼───┼────┼───┼───┼────────┼─┼──────┼───────┼───────────────┤│15│雲林縣○○○鎮○○街││516-7│建│70│全部│癸○││││││││││││├─┼───┼────┼───┼───┼────────┼─┼──────┼───────┼───────────────┤│16│雲林縣○○○鎮○○街││516-16│田│463│全部│癸○││││││││││││├─┼───┼────┼───┼───┼────────┼─┼──────┼───────┼───────────────┤│17│雲林縣○○○鎮○○街││516-17│田│121│全部│癸○││││││││││││├─┼───┼────┼───┼───┼────────┼─┼──────┼───────┼───────────────┤│18│雲林縣○○○鎮○○街││516-18│田│163│全部│癸○││││││││││││├─┼───┼────┼───┼───┼────────┼─┼──────┼───────┼───────────────┤│19│雲林縣○○○鎮○○街││519│田│23│全部│己○○││││││││││││├─┼───┼────┼───┼───┼────────┼─┼──────┼───────┼───────────────┤│20│雲林縣○○○鎮○○街││519-14│田│68│全部│壬○○持分9658/10000、己○○持│││││││││││分342/10000│├─┼───┼────┼───┼───┼────────┼─┼──────┼───────┼───────────────┤│21│雲林縣○○○鎮○○街││519-15│田│20│全部│壬○○持分9658/10000、己○○持│││││││││││分342/10000│├─┼───┼────┼───┼───┼────────┼─┼──────┼───────┼───────────────┤│22│雲林縣○○○鎮○○街││519-16│水│17│全部│壬○○持分9658/10000、己○○持│││││││││││分342/10000│├─┼───┼────┼───┼───┼────────┼─┼──────┼───────┼───────────────┤│23│雲林縣○○○鎮○○街││519-17│水│55│全部│壬○○持分9658/10000、己○○持│││││││││││分342/10000│├─┼───┼────┼───┼───┼────────┼─┼──────┼───────┼───────────────┤│24│雲林縣○○○鎮○○街││519-18│水│14│全部│壬○○持分9658/10000、己○○持│││││││││││分342/10000│├─┼───┼────┼───┼───┼────────┼─┼──────┼───────┼───────────────┤│25│雲林縣○○○鎮○○街││519-19│水│1│全部│壬○○持分9658/10000、己○○持│││││││││││分342/10000│├─┼───┼────┼───┼───┼────────┼─┼──────┼───────┼───────────────┤│26│雲林縣│北港鎮│北港││1541│田│264│全部│壬○○持分5005/10000、己○○持│││││││││││分4995/10000│├─┼───┼────┼───┼───┼────────┼─┼──────┼───────┼───────────────┤│27│雲林縣│北港鎮│北港││0000-000│田│136│全部│壬○○持分5005/10000、己○○持│││││││││││分4995/10000│├─┼───┼────┼───┼───┼────────┼─┼──────┼───────┼───────────────┤│28│雲林縣│北港鎮│北港││0000-000│田│274│全部│壬○○持分5005/10000、己○○持│││││││││││分4995/10000│├─┼───┼────┼───┼───┼────────┼─┼──────┼───────┼───────────────┤│29│雲林縣│北港鎮│ 樹子 腳││73-10│田│2,392│全部│壬○○、子○○、辛○○、戊○○│││││││││││、寅○○、丁○○、丑○○、 許東 │││││││││││賢各持分1/8│├─┼───┼────┼───┼───┼────────┼─┼──────┼───────┼───────────────┤│30│雲林縣│北港鎮│樹子腳││73-12│田│880│全部│壬○○、子○○、辛○○、戊○○│││││││││││、寅○○、丁○○、丑○○、許東│││││││││││賢各持分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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