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叁支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零點柒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零點柒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叁支、塑膠鏟管貳支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賭博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因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同上開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送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遭同上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彰化縣○○鎮○○街○○○號「哈佛汽車旅館」一0五室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亦在彰化縣○○鎮○○街○○○號「哈佛汽車旅館」一0五室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哈佛汽車旅館」一0五室內,為警當場查獲甲○○及其友人 林映宜 (所涉毒品案件,業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現場並扣得屬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0點七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與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二支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七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七公克,),經詢之被告坦承係供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該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二支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及送監執行徒刑完畢後出監,故被告此次於出監後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同上開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送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遭同上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因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年,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二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係(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0點七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係屬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該外包裝袋顯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亦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亦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二支及玻璃吸食器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二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指玻璃吸食器一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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