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新路竹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路竹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路竹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新路竹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每期1個月,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3.55%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新路竹公司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新路竹公司僅清償至95年3月1日止即未按期還款(利息僅繳付至95年2月4日止),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2,227,894元(依當時利率為7.033%)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丙○○、乙○○為被告新路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計息明細資料查詢、保證書、放款牌告利率(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路竹公司既自94年3月1日起積欠原告2,227,894元(利息僅清償至95年2月4日止)尚未清償;而被告丙○○、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