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度交聲字第94號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4年5月31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裁決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3月9日19時28分,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屏東縣○○鎮○○路段而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52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94年3月9日當日中午飲酒,然酒後又繼續工作,迄傍晚時分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家,其於途中發生車禍,乃因天色昏暗、路況不佳及急於趕路所致,與其飲酒無關。至於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毫克,可能是酒測器故障或不合格所致。
二、按不服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3條及第18條對此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所為前揭裁決,業於94年6月2日即送達異議人住所,惟異議人遲於94年6月27日始具狀向屏東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公文簽收清單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時已逾20日之法定期限,其異議權已喪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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