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乙○○與被告為配偶, 業據渠 2人 陳明 在卷,其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之傷害罪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亦有毆打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