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既已將他人煎包攤架上之帆布掀開,擬竊取其下之平底鍋,顯已達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階段,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尚屬未遂,併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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