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甲○○○
丁○○
庚○○
戊○
辛○○
己○○
丙○○
子○○
癸○○共同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相對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準用之。」同法條第四、五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重整完成後,重整債權雖移轉由重整後之公司承受,但原來之擔保物仍繼續擔保該移轉由重整公司承受之債權,此觀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明,並無將原屬第三人所有之擔保物,亦隨同移轉於重整後公司之問題。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謂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指債權人得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而言,債權人對保證人原可主張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完成而生不利益之謂。換言之,公司重整完成後所生之效力,不影響公司重整債權人對保證人原得行使之求償權利。從法條之編排,依體系方法解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係規定公司重整完成後之效力,尚在重整中之公司並無適用之餘地,故該條應屬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保證債務負擔從屬性原則之補充規定。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重整債權人、股東均有拘束力,債權人既可參與重整計畫之審查,即應受該重整計畫之拘束,依重整計畫行使權利。重整公司之更生,有其公益目的,而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為重整計畫所應訂明之事項,重整債權人或債權額度一再變更,嚴重影響重整公司之債信,顯與重整目的相牴觸。萬有公司之重整計畫業經原審法院裁定認可,係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法院審查公告之債權金額為準,以十二年分期全額清償。倘若准許重整債權人對保證人或擔保物求償,則該認可之重整計畫將如何予以執行?且斯時保證人又無法申報為重整債權人,參與重整計畫之表決,只有被迫接受已認可之重整計畫,此將惡化保證人之法律地位。如認重整債權人得先就保證人之財產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而獲清償,於重整程序中將發生原已確定之重整債權人及其表決權,須重行計算之問題,與公司重整之立法目的及意旨不符。禁止重整債權人先行對保證人之財產及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為執行,並無損害重整債權人之利益,重整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或保證人清償債務,給付遲延利息,只是其受償之日期延後而已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固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所謂「有擔保重整債權」,是否包括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重整債權在內?尤以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後,公司債權人對於為該公司所負債務提供物上擔保物之第三人行使擔保物權,是否應受重整程序之限制?實務上意見紛岐,足徵此項法律見解之釐清,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且為原裁定之法院添具許可再抗告意見書在卷可稽,自應許可其再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查本件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之土地,並非萬有公司廠房所坐落之基地,只是供萬有公司向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而已,目前均為空地等情,業經相對人(本件再抗告人)即萬有公司前負責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可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非萬有公司之營業用資產,且非萬有公司所有,本非萬有公司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不會影響該公司之正常營運。而且,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如於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中獲得清償,使重整債權減少,反而有利於重整程序之進行。又稱體系解釋者,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聯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此項解釋方法能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蓋每一法律規範,係屬一個整體,其條文之解釋,自亦應本諸論理之作用,就整個體系構造加以闡釋,以維護各個法條之連鎖關係。利用體系解釋方法,使法條與法條之間,法條前後段間,以及法條內各項、款間,相互補充其意義,組成一完全之規定(參照 楊仁壽 先生著「法學方法論」第一三○頁)。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雖未特別就擔保物是否為重整公司所提供加以限制,然從同章節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僅限於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並未限制對重整公司以外第三人之上開行為,亦應予停止。且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雖未將債權人對為擔保重整公司債務,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之權利,明列於該條文內,但本諸相同之法理,仍應認債權人對為擔保公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依前述體系解釋方法可知,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有擔保重整債權」,應僅指由重整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為限,不包括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在內,始符合體系解釋之精神。相對人(本件再抗告人)雖舉部分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及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85)院曜文明字第一六六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認為如允許重整債權人先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拍賣求償,而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則於重整程序中,重整債權之多寡,將無法確定。重整債權無法確定,重整人即無法擬定重整計畫,且於重整關係人會議中,因無從計算表決權,而無法可決重整計畫。此外,重整債權人如於拍賣抵押物程序中獲得清償,於受償範圍內由物上保證人取得代位權利,將肇致重整債權人究為何人,無法於重整程序中確認,或造成物上保證人無法申報為重整債權人之不公平結果發生,以致影響重整程序之進行云云。惟按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所明定。由此可知,重整債權人對公司之重整債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即已告確定,是縱然重整債權人事後於拍賣抵押物程序中獲得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物上保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亦僅生重整債權人更替之效果,並無重整債權額無法確定,以致無法擬定重整計畫及可決重整計畫等問題。又原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效果,在債權因第三人清償而移轉之範圍內,其效力當然及於因清償而承受債權之人,不生重新申報債權之問題。至於代位權之發生,是否會使原屬於有擔保之重整債權,變更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等問題,均係重整過程中可能產生之技術性問題,不得因上開細微問題可能對重整程序造成些許不便,即禁止法律明文規定抵押權人得行使抵押權之權利。且依權利輕重權衡原則,重整債權人之債權相較於同一債權之物上保證人之代位權,本應優先受保障,物上保證人自不得以其未來之代位權利行使不便為由,而不負擔保責任。何況,造成重整債權額變動之原因很多,不單指代位權發生一種情形而已,例如債權人對重整公司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執行其財產獲得清償時,亦可能造成重整債權額發生變動。倘因顧及重整債權額可能發生變動,造成重整程序之不便,即禁止重整債權人行使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則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形同贅文,無適用之可能。此外,就維護金融交易安全而言,本件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之所以願對萬有公司簽發之商業本票為保證,係因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已就萬有公司之債務提供不動產當擔保,而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於提供擔保時,也清楚知悉萬有公司如無法按期清償債務,其不動產將被執行拍賣,對提供物上擔保之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而言,一旦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或無法清償,所提供之擔保物被拍賣,並非法律上不可預測之不利後果。倘將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解釋為兼指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債權在內,不但有違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之信賴保護,且將造成公司日後取得融資更為不易。綜上所述,公司重整債權行使限制之效力應僅及於重整公司之財產,擔保物若非重整公司所有,則該債權人並非公司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擔保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係指對重整公司所有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而言,不包括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情形在內。」,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本件再抗告狀雖列 陳東賢 及乙○○為再抗告人,惟此二人未於再抗告狀狀末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尚難認此二人已合法提起再抗告而將其列為本件再抗告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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