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伍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及九點四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原告雖屢為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原告本金合計壹佰捌拾陸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及利率調整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及利率調整函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被告並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壹佰柒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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