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N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NMANHTHANG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第一次、第二次之警訊筆錄上所偽造之署押共拾肆枚(「L
EVANBAN」之簽名參枚、指印拾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第一次、第二次之警訊筆錄上所偽造之署押共拾肆枚(「LEVANBAN」之簽名參枚、指印拾壹枚)沒收。
事實
一、NGUYENMANHTHANG係越南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台灣鈣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來台,在宜蘭縣○○鎮○○路○○號工廠內,從事生產製造工作,惟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從上開工作場所無故逃逸。NGUYENMANHTHANG明知懸掛FLG─三五六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4DM-023339號,原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六鄰十八之一號前遭竊,車牌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尋獲)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得收受,然因欠缺交通工具使用,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M」之成年越南籍逃逸勞工處,收受該部機車。旋於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該部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大崗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然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因恐員警查悉為逃逸外籍勞工而遭遣返,竟冒用LEVANBAN之名義應訊,並於員警詢問筆錄上偽造LEVANBAN之署名一枚、指印二枚,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同一派出所接受訊問後,接續在警訊筆錄上偽造LEVANBAN之署名二枚、指印九枚,均足以生損害於LEVANBAN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接受偵訊人之同一性之認識,嗣經員警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NGUYENMANHTHANG固坦認其接續在第一次、第二次警訊筆錄上偽造LE
VANBAN之署押,亦不否認確有向另一越南籍逃逸外勞TAM借用右開贓車,然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否則亦不敢借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供承伊知道TAM亦係逃逸之越南籍外勞,則一在我國無合法身分之TAM何以得合法持用懸掛我國牌照之機車?被告明知於此,自對該機車之屬性不得不有所懷疑,其既有所懷疑,仍在無車籍合法證件之情況下,向TAM借入該機車使用,自係收受贓物之行為。況被告向本院供稱伊在越南即已認識TAM,在台灣亦常以電話與TAM聯絡,則其即使無從得知TAM藏匿於何處,亦可提供TAM之聯絡電話供警方查證,其乃在警訊時供稱不知道TAM如何聯絡,則其前後所述即相互矛盾,是否果有TAM其人、TAM於出借機車時是否即已向被告說明該車之贓車屬性,均屬無從查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害人乙○○亦對其機車如何失竊,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冒用LEVANBAN名義應訊之事實,亦經證人 李淑玲 於警訊中證明屬實,本案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代保管單各一紙、偽造LEVANBAN署押之警訊筆錄二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其行為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在第一次、第二次之警訊筆錄上所偽造之署押共拾肆枚(「LEVANBAN」之簽名參枚、指印拾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