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毛重肆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確定,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街○段○○○號處,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點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查局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八○○○五三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毛重約四點七八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扣案被告甲○○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尚未處理,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惟按所謂之「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私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所有或行使之物,如爆裂物、槍彈、列管之刀械及煙毒等,因違禁物對社會公安具有危險性,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聲請人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屬違禁物,然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因對社會公安未具有危險性,是否屬「違禁物」不無可疑,自不得以條文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認均屬違禁物(參見院字第二一六九號及台六四刑二函字第一五七九號),且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本係可供其他用途之器具,尚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未對社會公安具有危險性,自非屬違禁物,即無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由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元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