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八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吳國聖 相對人敏盛綜合醫院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就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於敏盛 綜合醫院內之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000000000)全部及 林品 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敏盛綜合醫院內之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000000000)全部予以保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 林品均 懷有聲請人期間,一切順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半,因產生生產之陣痛徵兆,住進相對人醫院待產。在待產期間,林品均出現不適、生產困難之情況,屢次催促相對人所聘護士,但均不獲置理,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林品均禁不住痛苦,哀求見主治醫師,該護士方勉為其難通知主治醫師,而主治醫師在該日晚上十點半為林品均作檢查時,才發覺有異,緊急將林品均送進開刀房,以剖腹方式,在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將聲請人接生出來。但聲請人一出生即全身呈現紫黑色之異常狀態,呼吸微弱,因此緊急送入加護病房。迄今仍在觀察中,且腦部尚有血絲,健康狀態已受重大之損害,此乃肇因於相對人之護士、醫師於林品均生產期間延誤期間、不當處置之醫療過失所致,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生母林品均在相對人醫院內之病歷資料均足以證明相對人等確有醫療過失,但該等資料均為相對人持有,且其上所載為專業之醫療紀錄,相對人等均擁有相當專業之醫療知識,欲竄改紀錄並非難事,更何況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病情究係何種原因造成乙事,說詞反覆,是本件實有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證據保全等語,並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醫院之病歷資料於通常情形雖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竄改,應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苟對相對人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通常情形應需有如主文欄所載之病歷資料等書證,方能為正確之判斷,是該病歷資料等書證自屬重要之證據方法,且該病歷資料等書證既為相對人醫院持有管領中,則聲請人陳稱該病歷資料等書證有遭竄改之虞,即非全然無據,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